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前即將系爭本票之票款全數清償完畢,然相對人非但遲未將系爭本票予以歸還,竟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可議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列之各款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