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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克聖袁雪華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樺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95年間積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朱民忠新台幣(下同)542,000 元,惟抗告人已與訴外人朱民忠達成協議,由抗告人提供現有廠房設備來抵償債務,並轉讓予朱民忠經營,另貸款20萬元折換公司股份70%,雙方債務業已抵償完畢等語,縱使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並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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