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首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原德
- 相對人
- 鍾珮芸
鐘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09月23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公司前於民國99年05月21日股東常會已決議解散,並選任游原德為清算人,且經呈報經濟部及法院核准在案,且清算人就任後,已立即檢查抗告人公司財產狀況,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後,已提請股東會承認並經99年08月0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按依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將清算人解任,是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應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惟原審未查而逕准相對人之聲請並予以選任檢查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稱:抗告人公司前於99年05月21日股東常會已決議解散,並選任游原德為清算人,且經呈報經濟部及法院核備在案,且清算人就任後,已立即檢查抗告人公司財產狀況,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後,已提請股東會承認並經99年08月0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等情,業據提出99年05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9年08月0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99年06月17日函文(內容略以:抗告人公司於99年06月15日申請解散,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語)、本院99年08月04日99年司字第61號准予抗告人公司清算人就任之備查函文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觀諸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狀內容(於99年80月02日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參),可知其等係基於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身分,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按諸前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 1號之判例意旨,抗告人公司既於99年05月21日股東常會已決議解散,並選任游原德為清算人,則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尚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外,本件抗告人公司又非於特別清算程序中,則相對人自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清算程序中之檢查人。
㈢據上,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注意及此而准許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