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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克聖劉佩宜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晉怡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80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紛,相對人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面額新臺幣1 千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不得請求,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又系爭本票發票人係抗告人晉怡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其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甲○○個人列為共同發票人,亦有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另核系爭本票上印有「發票人」欄者有兩處,一處發票人欄右方簽有抗告人「晉怡(股)公司」字樣及蓋上「晉怡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另一處發票人欄右方則有抗告人甲○○之簽名及印文,是依此形式上之記載觀之,客觀上已足認知抗告人甲○○確為共同發票人無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另抗辯稱雙方間無債權債務事由存在乙節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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