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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郭琇玲林哲賢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
    鄭明凰

  • 原告
    林文進
  • 被告
    易宇豐原名:易正.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林文進 相 對 人 易宇豐原名:易正. 相 對 人 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88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依新修正之立法目的以觀,其背後之理論基礎在程序利益之保障。非訟事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程序上適用非訟法理,惟如訟爭性顯現時,為保障程序主體之程序利益,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債務人及受讓抵押物之第三人應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主體,其等自應皆受程序利益之保障。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會影響抵押人之抵押物受拍賣清償程度;另抵押人之抵押物是否被拍賣,又會影響其後對債務人之求償權問題,因此為保障其等之程序利益,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應屬有必要。又該條項修正前,最高法院本即有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80年度台抗字第16號、80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要旨參照)。其已概括承認債務人或抵押人皆得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為爭執,則新修正後更無將抵押人排除之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是以,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抵押物之受讓人對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亦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易宇豐於民國81年5 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相對人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公司)並曾於簽約前即81年2 月5 日召開工程會議作成:「飛躍龍門一期房屋因已出售二百多戶,開工在即,但建照尚未核准,只好先行開工,發包個人承包施工,由包商林文進個人名義興建施工……目前建照尚未核准,無法向銀行取得建築融資……取得建築融資後付清……」之討論,嗣後系爭工程以相對人花東公司名義取得建造執照,故抗告人與相對人易宇豐簽訂工程契約前,已經相對人花東公司承認同意。又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並未記載所有權人,地政機關僅係因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始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足證民事執行處亦未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周光明。再者,相對人花東公司84年10月6 日與黃銘坤(即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銘坤,且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再繼續施工至地上第3 層,後因黃銘坤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完成該建築工程,再尋找鍾敬投資合作,將土地過戶予鍾敬託管。鍾敬、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光明於88年1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周光明,同時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周光明,周光明卻未履約給付價金,故就系爭土地、建物周光明皆為不當取得。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只就系爭土地有抵押設地,系爭建物部分並無抵押設定,其餘抵押債權人就系爭建物亦無抵押設定,足證84年10月6 日黃銘坤與花東公司簽約時系爭建物已存在,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故於查封土地時誤為系爭建物為周光明所有而一併查封,顯有誤解。系爭建物確為抗告人於81年至82年間所興建,相對人未給付工程款,為保障抗告人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主張存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惟抗告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記載之承攬人為相對人易宇豐,而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相對人花東公司,有系爭建造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又依抗告人所提81年2 月5 日工程會議記錄之內容,並未載明相對人花東公司與抗告人間有何承攬契約存在,則抗告人基於其與相對人易宇豐間之承攬契約,就系爭建物主張存有法定抵押權,即屬可疑。再查,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而依抗告人所提合作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以觀,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輾轉由第三人周光明取得,且系爭土地、建物亦已遭周光明之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此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56 頁),是以形式觀之,系爭建物目前應為周光明所有,抗告人以易宇豐及花東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於法亦屬不合,抗告人若就抵押物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末查,周光明經本院函詢就本件拍賣抵押物意見後,對抗告人主張之抵押債權202,742,800 元存否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 頁),是縱認抗告人對系爭建物存有法定抵押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周光明既對法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有爭議,本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自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 四、從而,抗告人就系爭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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