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林健忠 相 對 人 鴻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5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旭昇商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6年間向相對人進貨,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斯時雙方協議無息分期攤還,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待抗告人付清貨款時,相對人即應返還本票;嗣抗告人自97年1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6 日止,陸續償還62,230元,僅餘1,987 元尚未清償,雙方並約定於98年6 月間付清尾款並返還本票,詎相對人竟一去不回,繼經抗告人多次催促收取尾款並返還本票,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遽然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參見原審卷第5 頁),其形式上均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業已清償部分欠款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