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6號
- 抗告人
- 鍾張惠英
- 相對人
- 大同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鍾佩蓉
王文正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同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股東,大同公司因業務不振,停業超過1年,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10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856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9年10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91496 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茲因大同公司之董事會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而不存在,原大同公司之董事即抗告人及訴外人鍾佩蓉、王文正等人亦遭經濟部商業司除名,而無法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縱認抗告人及鍾佩蓉、王文正等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然渠等皆已表示無意擔任大同公司之清算人,而大同公司之章程亦未明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復參經濟部93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217950 號函釋略以:「清算公司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即股東會)」。據此,大同公司在無董事會、監察人缺額及少數股東無權之情況下,無法召集股東會,致使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大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應舉證證明:「1.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否則其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大同公司業於99年10月8 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856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9年10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914960 號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經濟部函2 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觀諸本院卷附大同公司之章程,並未約定清算人產生方式,且抗告人自承股東會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以大同公司全體董事即抗告人及鍾佩蓉、王文正為清算人。抗告人雖謂稱含其在內所有董事,皆無意願擔任大同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不願任清算人聲明書2 份在卷為憑,然該部分主張縱認為真實,亦與公司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且非本件所應審究。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大同公司全體董事已遭經濟部除名,董事會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網路商工登記查詢系統之列印資料為證,惟查,主管機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上刪除董事名單之作法,純係考量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民眾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始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然依法仍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㈢至抗告人雖另主張依經濟部93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217950 號函釋說明,其無從召開股東會並選任清算人云云,惟細稽本院卷附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記載,其僅指清算公司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並未限制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以外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且參酌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意旨,依此條文規定召開股東會即無庸向董事會提出請求,而本件抗告人既自承其持有大同公司股份達27.5% ,核與本院卷附之大同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相符,足見抗告人為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抗告人自得透過上開程序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要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㈣綜上而論,大同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股東會未能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要件,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