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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克聖陳彥年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翊捷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7 日、19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原裁定主文附表所載之系爭11張本票係第三人達利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興公司)所簽發,抗告人為達利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相對人及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11張本票之發票人而為裁定容有誤會,且與本票發票人之形式要件不符。況且上開11張本票係達利興公司為支付與相對人間之貨款債務所簽發,相對人與達利興公司間之給付貨款訴訟,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4 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在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附表所載之系爭11張本票,而系爭11張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1張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11張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至付款地亦為本院轄區內,則原裁定就系爭11張本票之上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就系爭11張本票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惟細觀系爭11張本票之記載欄處則均有加蓋抗告人乙○○個人之私章及其簽名,而抗告人是否係代理達利興公司為發票行為抑或係與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始於系爭11張本票上用印及簽名,以及相對人與達利興公司間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4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是否即能用以證明抗告人非系爭11張本票之發票人等情,則均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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