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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克聖陳彥年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9 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率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何東興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有新台幣1,440,00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依該本票之記載,利息載明「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該部分之利息並未逾上開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票債權遲延利息,竟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法定利息過多,依法不合,請求將違法部分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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