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相 對 人 福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揚投資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1 月3 日抗告人代實際出資人即第三人穎川建忠、鄭何雪、陳清福、穎川欽和、穎川萬和、穎川浩和、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04430號之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相對人公司股份6000股,成為相對人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嗣抗告人委託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律師、鄭昱廷律師以98年5 月25日北律字第TZ000000000001號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依公司 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其將於98年6 月9 日前往其所在地查閱抄錄公司帳冊資料,並請相對人說明股息股利分配情況。相對人於98年6 月3 日函覆表示需額外時間處理所需資料,抗告人遂以98年6 月6 日北律字第TZ 000000000000號、98年6 月17日北律字第TZ000000000003號 函表示同意延後查閱抄錄期日至98年6 月22日。詎抗告人於98年6 月22日前往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竟大門深鎖,未見有人員回應,致抗告人無法進行查閱抄錄工作,顯係刻意迴避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得已再次以98年7 月6 日北律字第TZ000000000004號函請相對人限期內提出前述公司財務 資料,惟相對人置若罔聞。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前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觀諸前開法文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障少數股東得以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了解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杜絕實際掌控公司之股東以業務之名行掏空公司資產之實。相對人前開藉詞推諉抗告人檢查公司帳冊請求之行為,實令抗告人高度懷疑相對人公司資產業遭挪用、掏空,而有嚴重侵害全體股東股東權益之情事,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由法院選派公正客觀第三人介入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冊資料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抗告人自98年5 月13日起,對相對人去函請求查閱抄錄公司帳冊資料時,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000 股,佔當時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 股之百分之3 ,然相對人除如前所述藉詞推託拒絕抗告人查閱抄錄公司帳冊資料,更於98年7 月17日未經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增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至240,000 股,致抗告人所持有之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僅達百分之2.5 ),妨礙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董事會固有按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等規定發行新股之權限,惟相對人顯係為妨礙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而為新股發行之脫法行為,實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相牴觸。又前開相對人公司違法發行新股之行為實涉公司法第245 條之形式要件事實,非涉及實體爭執,原審法院僅以「本件為非訟事件程序,就當事人之實體爭執並無權予以認定,是聲請人持股是否已達法定標準,自應以登記事項為準」為由,未為審究即作成駁回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5年1 月3 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04430號之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6,000 股,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前開股份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號碼:87-NX-00000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2 月15日抄錄)各1 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第33頁)。惟抗告人於98年8 月12日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時,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記載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40,000 股(實收資本額24,000,000元,每股100 元,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8年7 日17月),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參見於原審卷第22頁),顯見於本件聲請時(98年8 月12日),抗告人雖繼續1 年以上執有相對人公司之6,000 股股份,然僅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5 ,確未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四、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迴避拖延抗告人抄錄公司帳冊資料、相對人公司濫用權利發行新股妨礙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資格云云,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院除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外,並無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權限,故本件是否應准抗告人選派檢查人,自應依本件聲請時主管機關登記公示之事項為認定基準,以抗告人持股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為形式審酌,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均涉「相對人公司於98年7 月17日、98年11月20日後二度發行新股是否合法」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爭執,本院無權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欠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