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張震武
- 法定代理人林長儀
- 原告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清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憲律師 被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專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30077 號「拖把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7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而原告於獲悉被告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拖神公司)所製造、銷售之「潔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拖D 神伸縮旋轉拖把組」、「霸王神伸縮旋轉拖把組」(下均稱該品牌拖把組)違法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後,乃於99年2 月22日自全聯福利中心購得潔王神拖把組、自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拖D 神拖把組、自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購得霸王神拖把組,並送交鑑定,分別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及李長銘專利師判定上開產品確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先就所受損害範圍內之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另並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亦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設備等銷毀。 乙、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8年11月11日委任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故其鑑定物不能確定是否原告99年2 月22日所購買之產品,欠缺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李長銘專利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欠缺製作日期且引用照片之來源不明,又僅記載結論,欠缺理由,不足採信。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經公開使用,或為公眾所知悉;或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構成專利法得撤銷之原因,且目前已進入舉發程序。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介紹,單向軸承係先前既有之元件,且與拖把頭均有中空處,而同一名詞應該做同一解釋,故此「中空」一詞均應解釋成「穿孔」。原告所提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中,已清楚表達鑑定物品並無單向軸承,固定於主套管下方之拖把頭亦無任何中空之穿孔,是故鑑定物品因缺乏上述兩項要件而不會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原告所提出之李長銘專利師之鑑定報告附件明顯可見固定於主套管下方之拖把頭係一圓盤而無任何中空穿孔,是故鑑定物品因缺乏上述要件而不會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李長銘專利師之鑑定報告附件之圖示中,有明顯係一套管而非習知之單向軸承者,鑑定報告中竟無任何理由而直接稱其為單向軸承,欠缺鑑定專業論理,顯不可採。另原告亦未就主張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與損害數額提出任何證據,僅僅泛稱受損害已達3 千萬元以上。故被告無任何侵權事實受有利益或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時,法院應依當事人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之。但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得依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聲請本院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惟本院審酌本件依當事人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已足判斷之;且本院亦已於100 年2 月15日以裁定指定智慧財產法院之技術審查官協助提供其專業意見,故尚無必要另為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本件訴訟,此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為原告專有,專利期間自97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而原告於99年2 月22日自全聯福利中心購得潔王神拖把組、自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拖D 神拖把組、自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購得霸王神拖把組,且上開拖把均為被告拖神公司所製造、販賣,結構亦均相同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8 日(99)智專三(一)04078 字第09940248 600號函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1 份、統一發票2 紙、出貨明細單、購物明細各1 紙、拖把包裝照片6 張、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智字第6 號卷第7 頁至第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兩造於99年11月8 日、100 年2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卷二第89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得撤銷? (二)若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得撤銷,被告製造販售之上開拖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 (三)若被告製造販賣之上開拖把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8 月30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7年4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而不應予以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新型內容係略以:「一種拖把結構,該拖把結構係包含一主套管、一握持桿管、一拖把頭、一單向軸承、一導向件、以及一螺旋形桿件。該握持桿管係自該主套管之上端套接於該主套管,使該握持桿管能相對於該主套管以來回滑動。該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該單向軸承係固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該導向件係設置於該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處,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該導向件延上、下向通透而具有一狹縫孔。該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該握持桿管,透過該導向件之狹縫孔以伸入該主套管中其中,該握持桿管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動,並使該主套管單向轉動,進而帶動該拖把頭單向旋轉,而能以離心力甩除該拖把頭上刷毛中多餘之水份。」有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稽(見本院99年度智字第6 號卷第77頁);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為: 「一主套管; 一握持桿管,係自該主套管之上端套接於該主套管,使該握持桿管相對於該主套管以來回滑動; 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 一單向軸承,係固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 一導向件,係設置於該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處,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該導向件延上、下向通透而具有一狹縫孔;以及 一螺旋形桿件,該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該握持桿管,透過該導向件之狹縫孔以伸入該主套管中;其中,該握持桿管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動,並使該主套管單向轉動,進而帶動該拖把頭單向旋轉,以離心力甩除該拖把頭上刷毛中之水份。」 亦有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稽(見本院99年度智字第6 號卷第80頁)。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拖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即限於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本院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兩造所協議之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範圍,自僅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限。 (三)次查,被告所抗辯稱系爭專利權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而得撤銷之部分,業據提出西元1925年(以下未稱西元者,則均為民國)6 月25日公告之英國專利第235684號「拖把改良結構專利案」(下稱英國專利)及西元2003年8 月14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2003/0000000 A1 專利案(下稱美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75頁)。依此等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英國專利之內容部分,其係一種用以轉動或旋轉拖把頭之方法,以甩除脫把上的水分,可作動拖把頭旋轉的機構,包覆且隱藏再拖把握桿中。其包含一種中空握桿,內部裝設有用於作動的長螺距螺旋型桿件,其以一導向螺套連接一握持管,該握持管可於握桿作上下滑動。又,一棘輪構件用於連接螺絲和拖把頭以僅作單向轉動。利用握持管在拖把握桿上的往復運動,使螺旋形桿件往復地以正、反方向旋轉;另藉由棘輪連接構件,使拖把頭僅作單向運動;美國專利之內容部分則係一種導向用螺套,設置在一個具有單向軸承功能之盤體內,使螺套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且該螺套沿上下通透而具有一螺紋孔,供一螺旋形桿件旋入形成連動關係。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英國專利均屬一種利用內部構件旋轉拖把頭以甩除脫把上的水分之結構改良,兩者屬相同技術領域;另美國專利之單向軸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單向軸承可用以解決拖把單向旋轉之問題則具有特性上的關連性,屬相關技術領域。 (四)然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述英國專利、美國專利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套管32(系爭專利之圖式均見本院99年度智字第6 號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可見於英國專利之主管套d (圖式均見本院卷二第61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握持桿管,係自該主套管之上端套接於該主套管,使該握持桿管相對於該主套管以來回滑動」可見於英國專利之握持管桿m ,自主套管上端套接於該主套管,握持桿管可相對於該主套管來回滑動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螺旋形桿件44,該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該握持桿管,透過該導向件之狹縫孔以伸入該主套管中」可見於英國專利之螺旋形桿件i 上端係固定於握持桿管m 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該握持桿管,透過導向件n 已深入主套管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拖把頭係中空」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英國專利之拖把頭;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導向件,係設置於該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處…」之設置與英國專利之導向螺套n 係係設置在握桿a 之中空處,兩者導向件組設之位置並不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單向軸承40係固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與英國專利以棘輪及棘齒方式構成單向轉動之技術手段亦難謂相同。 (五)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4行、第15行說明單向軸承40係先前技術已具有之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螺旋形桿件44、導向件42以及單向軸承40均屬先前技術,故以先前技術已有之單向軸承置換為英國專利之棘輪j 、棘齒g 之等元件,即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單向軸承之技術特徵;另亦抗辯稱依美國專利,單向軸承確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習知技術等語。然查,英國專利之螺套其功能雖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向件,惟其螺套與棘輪與棘齒係分別設置於握持套管與主管套;美國專利則僅揭示單向軸承之結構。故上開英國專利、美國專利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單向軸承的內側中空處設置一導向件之技術特徵,其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上開英國專利、美國專利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單向軸承固定於主套管,導向件設置於單向軸承內側中空處及拖把頭中空的設計,將有利於單手握持推送桿管來回運動時,單向軸承因導向件之單向干涉,使與單向軸承與主套管作單向轉動,而有利以旋轉甩除拖把頭之之水分,又拖把頭呈中空之技術特徵亦有利於旋轉時,可提供支點的頂撐,其與英國專利利用分置之棘輪、棘齒與導向件,系爭專利提供簡單、輕便之結構。故以上開英國專利與美國專利之組合,仍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權不能認為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得撤銷乙節,已堪認定明確。自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逕認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人即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 (六)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之上開3 種品牌之拖把組其結構均屬相同(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以下將上開3 種品牌之拖把合稱系爭拖把),而兩造就系爭拖把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亦均自行提出鑑定報告為佐。而就原告所提出由李長銘專利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影本見本院99年度智字第6 號卷第70頁至第126 頁),鑑定結論固為系爭拖把之結構可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故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此鑑定報告並未真實反應被控侵權產品之特徵。例如,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之技術特徵時,被鑑定之拖把係以主套管下端之圓形盤體卡合中空之拖把布盤,始形成拖把頭。該鑑定報告以圖三A 、B 僅以拖把布盤,即認定為拖把頭,並未描述圓形盤體與主套管間之連接關係,即認定有文義讀取,難謂恰當。另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單向軸承,係固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對照該鑑定報告所提供之圖四及圖六之結構圖,其僅提供側面圖,未拍攝其剖面或上視圖,而由外部特徵觀之,其與棘齒及棘輪結構較為相近,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屬單向軸承,故該要件可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單向軸承文義讀取之認定,亦難謂無誤。故原告所提出由李長銘專利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認為尚難採信。 (七)再就原告前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9 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系爭拖把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分析,所先予審查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其結果如附表所示,系爭拖把技術內容編號D 、E 、F 、H 之部分並不符合文義讀取,已可認定無誤。 (八)系爭拖把既不符合文義讀取,自應續為均等論之分析。而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分為編號A 至H 共8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一種拖把結構,該拖把結構係包含」;編號B 「一主套管」;編號C 「一握持桿管,係自該主套管之上端套接於該主套管,使該握持桿管相對於該主套管以來回滑動」;編號D 「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編號E 「一單向軸承,係固定於該主套管之上端內側」;編號F 「一導向件,係設置於該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處,與該單向軸承相對以單向轉動,該導向件延上、下向通透而具有一狹縫孔」;編號G 「一螺旋形桿件,該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該握持桿管,透過該導向件之狹縫孔以伸入該主套管中」;編號H 「其中,該握持桿管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動,並使該主套管單向轉動,進而帶動該拖把頭單向旋轉,以離心力甩除該拖把頭上刷毛中之水份。」。 (九)而系爭拖把亦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至H 之技術內容,其中編號A 對應技術內容為「一種伸縮旋轉拖把組」;編號B 對應技術內容為「上組合桿之內管體」;編號C 對應技術內容為「上組合桿之外管體,可供握持,且套接於內管體管,使該上組合桿之外管體相對於該外管體可來回滑動」;編號D 對應對應技術內容為「上組合桿與下組合桿可螺接組合,下組合桿下方連接一非中空圓盤結構,圓盤上具有溝槽用以卡合環狀之拖把布盤」;編號E 對應技術內容為「一套接筒,設置於內管體上端內側,套接筒底部設有棘齒」;編號F 對應技術內容為「一螺套,設置於套接筒內部,上下端有供螺旋桿件穿過之矩形穿孔,下端矩形穿孔周圍設有棘齒可與套接筒底部之棘齒結合作用。」;編號G 對應技術內容為「一螺旋形桿件,該螺旋形桿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外管體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外管體,透過該導向件之狹縫孔以伸入該內管體中」;編號H 對應技術內容為「其中,該外管體上下向來回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來回轉動,以使驅動螺套之棘輪、棘齒呈單向轉動,並使該內管體單向轉動,進而帶動該拖把頭單向旋轉,以離心力甩除該拖把頭上刷毛中之水份。」 (十)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拖把頭為「中空」之字義有爭議,原告主張中空所涵攝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穿孔。被告主張系爭拖把之圓盤拖把頭並無中空特徵等。而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行至第7 行所示「…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拖把結構,其具有近似圓盤狀之拖把頭,拖把頭下有刷毛……」及第7 頁第18行至第19行所示「…頂桿自主套管中透過拖把頭之通透孔已伸出於拖把頭下方,而可將頂桿向下伸出以頂住水桶的底部」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界定之拖把頭包含圓形盤體及刷毛,可對應系爭拖把之圓形盤體及拖把布盤之組合。另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拖把頭為中空之技術特徵,鑑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文字均屬有意義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又限定拖把頭中央具有一通透孔之技術特徵,依請求項差異原則,中空自並不限為需屬透孔之形式。 (十一)又就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主套管下端」之部分,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原則予以判斷,其結果如下: ⑴技術手段(WAY)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拖把頭界定為中空並固定於主套管下端;系爭拖把之拖把頭以非中空圓形盤體及拖把布盤卡合,兩者對圓形盤體為中空之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 ⑵功能(FUNCTION):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圓形盤體中空之功能可在於提供給內部之頂桿伸出或其他物品之頂撐。系爭拖把係利用非中空之圓形盤體卡合拖把布盤,並無提供頂撐之結構。兩者拖把頭之功能,難謂實質相同。 ⑶達成效果(RESULT):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圓形盤體中空之目的在於可利用他物的頂撐,以拖把本身即可達成旋轉之效果。系爭拖把由於圓形盤體為非中空,使用上需另藉由脫水籃提供支撐旋轉。兩者效果難謂實質相同 (十二)基上,系爭拖把之編號D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D 要件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與效果,故系爭拖把尚難稱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之均等物。 (十三)系爭專利編號E 、F 、H 要件,主要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單向軸承與導向件與系爭拖把套接筒與螺套以棘齒旋動的差異,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判斷原則之判斷如下:⑴技術手段(WAY):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 上下向通透而具有一狹縫孔之導向件設置於該單向軸承內側之中空處。系爭拖把利用具上下通孔之螺套,下端矩形穿孔周圍設有棘齒可與套接筒底部之棘齒結合作用,單向旋轉之限位方式系爭專利為單向軸承對導向件之側部。系爭拖把為套接筒與螺套之底部,兩者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 ⑵功能(FUNCTION):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採 用單向軸承與系爭拖把之套接筒底部棘齒構造均可造成使其內導向件及螺旋形桿件單向旋轉之功能,兩者在單向旋轉之功能,屬實質相同。 ⑶效果(RESULT):系爭專利與系爭拖把均是利用握持桿管之上下來回運動使螺旋形桿件旋轉帶動導向件(被控侵權物品之螺套)來回轉動,使主套管(被控侵權物之內管體)單向轉動,進而帶動拖把頭單向旋轉,以離心利甩除該拖把頭上刷毛上的水分,故兩者所能達成之效果,屬實質相同。 (十四)由於系爭拖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對應之技術特徵「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即不適用均等論。而由上述判斷之結果可知,系爭拖把之編號E 、F 、H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E 、F 、H 要件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與效果,故二者並非為均等物;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拖把頭中空及單向軸承等技術特徵與系爭拖把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系爭拖把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已足認定明確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權雖不能認為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得撤銷;然再就系爭拖把之技術手段以均等論分析結果,不能認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亦足認定如前,則原告仍遽而主張被告拖神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拖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即不足採,被告拖神公司既不能認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更已失其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 條 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亦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模具、設備等銷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之部分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 │編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拖把技術內容 │是否文義讀取 │ │ │技術特徵 │ │ │ ├──┼─────────────┼────────────┼───────┤ │A │一種拖把結構,該拖把結構係 │一種伸縮旋轉拖把組,其結│是。 │ │ │包含: │構包含 │ │ ├──┼─────────────┼────────────┼───────┤ │B │一主套管; │上組合桿之內管體 │是。 │ ├──┼─────────────┼────────────┼───────┤ │C │一握持桿管,係自該主套管之│上組合桿之外管體,可供握│是。 │ │ │上端套接於該主套管,使該握│持,且套接於內管體管,使│ │ │ │持桿管相對於該主套管以來回│該上組合桿之外管體相對於│ │ │ │滑動; │該外管體可來回滑動; │ │ ├──┼─────────────┼────────────┼───────┤ │D │一拖把頭,係中空並固定於該│上組合桿與下組合桿可螺接│否。 │ │ │主套管下端; │組合,下組合桿下方連接一│ │ │ │ │非中空圓盤結構,圓盤上具│ │ │ │ │有溝槽用以卡合環狀之拖把│ │ │ │ │布盤 │ │ ├──┼─────────────┼────────────┼───────┤ │E │一單向軸承,係固定於該主套│一套接筒,設置於內管體上│否(單向軸承與│ │ │管之上端內側; │端內側,套接筒底部設有棘│套接筒棘齒之差│ │ │ │齒。 │異)。 │ ├──┼─────────────┼────────────┼───────┤ │F │一導向件,係設置於該單向軸│一螺套,設置於套接筒內部│否(導向件設置│ │ │承內側之中空處,與該單向軸│,上下端有供螺旋桿件穿過│於單向軸承與驅│ │ │承相對以單向轉動,該導向件│之矩形穿孔,下端矩形穿孔│動螺套之差異)│ │ │延上、下向通透而具有一狹縫│周圍設有棘齒可與套接筒底│。 │ │ │孔; │部之棘齒結合作用。 │ │ ├──┼─────────────┼────────────┼───────┤ │G │一螺旋形桿件,該螺旋形桿件│一螺旋形桿件,該螺旋形桿│是。 │ │ │之上端係固定於該握持桿管之│件之上端係固定於該外管體│ │ │ │內部上端,向下通過該握持桿│之內部上端,向下通過外管│ │ │ │管,透過該導向件之狹縫孔以│體,透過該導向件之狹縫孔│ │ │ │伸入該主套管中; │以伸入該內管體中; │ │ ├──┼─────────────┼────────────┼───────┤ │H │其中,該握持桿管上下向來回│其中,該外管體上下向來回│否(單向軸承與│ │ │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下│運動,係使該螺旋形桿件上│驅動螺套之差異│ │ │向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來│下來回運動,帶動該導向件│)。 │ │ │回轉動,以使單向軸承單向轉│來回轉動以使驅動螺套之棘│ │ │ │動,並使該主套管單向轉動,│輪、棘齒呈單向轉動,並使│ │ │ │進而帶動該拖把頭單向旋轉,│該內管體單向轉動,使用時│ │ │ │以離心力甩除該拖把頭上刷毛│拖把頭需配合脫水籃之頂撐│ │ │ │中之水份。 │,進而使該拖把頭單向旋轉│ │ │ │ │,以離心力甩除該拖把頭上│ │ │ │ │刷毛中之水份。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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