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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甲○○
債權人
丁○(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献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利本院調查相對人有無應不免責之情事,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曾於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免責事件提具書函(民國98年10月3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4414 號函),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應不免責事由,惟該函雖稱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有於全虹通信廣場、住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餐廳)、東風旅行社有限公司陸竹分公司-郵購、Bai Le Men Hotel China、Dong Hui T&A Co.(LTD )Qingdao 、昌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大崗山高爾夫球場、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偉督精緻生活館、SZ Sanjiu Cheng Yuan Shenzhen 、Crown Prine Hotel DG、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菊日本料理、北區海霸王、福安旅行社-郵購、高雄高爾夫球俱樂部、富麗華娛樂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商店、一陽旅行社有限公司、太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鐵、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華馥建設有限公司等處多筆非必要性消費之紀錄,卻漏未檢附明示相對人前開消費紀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爰請台新銀行補正明確載有相對人前述消費紀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應否免責之用。

二、請台新銀行以外其餘抗告人及債權人說明相對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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