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再者,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9 月16日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免責。惟觀相對人過往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不乏3C通信商品、飯店、育樂事業及旅行費等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且依相對人向抗告人辦理之現金卡提領明細所示,相對人於94年10月本已清償原累計至約新台幣(下同)270,000 元之債務,卻旋即開始大額提領,96年3 月間累積無擔保債務至780,000 餘元,同年5 月更巨幅增加無擔保債務至1,030,000 元,足認相對人有因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導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詎原審未為詳查,竟予作成免責裁定,顯有未當。綜上理由,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考量相對人之自身需求(民國36年出生,現年63歲)、借貸當時還款能力及互負扶養之義務可能性、以及一般人日常消費習慣之類型,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消費明細固有於全虹通信、飯店、育樂事業、郵購刷卡消費等情事,然尚屬購買日常生活必須用品之合理花費,縱有非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仍低,尚非奢侈浪費行為之列。惟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9年9 月1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4640 號函所附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暨現金卡提領明細所示,於92年至96年間,相對人於全虹通信廣場、住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餐廳)、東風旅行社有限公司陸竹分公司-郵購、Bai Le Men Hotel China、DongHuiT &A Co. (LTD )Qingdao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大崗山高爾夫球場、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偉督精緻生活館、 SZ Sanjiu Cheng Yuan Shenzhen、Crown Prine Hotel DG、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菊日本料理、北區海霸王、福安旅行社-郵購、高雄高爾夫球俱樂部、富麗華娛樂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商店、一陽旅行社有限公司、太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鐵、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華馥建設有限公司等處有多筆、大額之非生活必要消費,顯有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復觀相對人95年至97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宗第48至49頁、第84至85頁),相對人自95年起即無穩定收入,卻仍於此情況下,在95年2 月至97年3 月間向抗告人無擔保信貸984,521 元,平均每月貸款37,866元,實難認相對人借貸之使用未有自身能力之逾越。綜上,相對人顯有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導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原審遽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