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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郭琇玲魏于傑范明達

  • 原告
    邱福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邱福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34 條第4 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91萬3,079 元,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57萬1,896 元外,尚須扣除債權銀行每月還款合計29萬1,600 元,上開支出扣除後,幾無餘額,原審認定之數額有違誤;又衡諸伊所積欠債務總額,包括本金443 萬8,294 元及利息209 萬6,831 元,共計656 萬5,125 元,其中原審認定伊顯有浪費之金額僅30餘萬元,所佔債務總額比例極微,顯見該金額並非造成伊無力清償、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不免責事由顯有不符。且同法第135 條亦有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有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縱認伊有上開浪費情事,惟該金額所佔債務比例甚微,應屬本條所謂「情節輕微」之情形,且人壽保險保費係為維護生活安全保障,並非浪費,原審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逕為不免責裁定,實屬無據。綜上,原審未加詳查,而予以清算不免責之裁定,顯有違誤,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 號裁定准予更生,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 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自99年8 月27日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抗告人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之薪資為23萬9,033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 號第231 頁),堪認本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再本件清算程序係於開始時同時終止,並無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又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91萬3,079 元,及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僅採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保母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抗告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9,829 元,加計與配偶平均分擔之保母費、房租費、扶養費,合計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7萬1,896 元,且是項金額亦為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之必要費用(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 號第232 頁),並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審認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非無據,原審因此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主張:伊之可處分所得,除上開必要費用,尚須扣除債權銀行每月還款合計29萬1,600 元,原審未予扣除,所認定數額即有違誤云云。然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係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據此,本條在判斷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所謂扣除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當不包括伊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金額,而此亦屬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一部,如予扣除,顯有低估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虞,如此始符上開立法意旨,是抗告人所辯上情,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債務總額,係包括本金443 萬8,294 元及利息209 萬6,831 元,共計656 萬5,125 元,其中原審認定伊顯有浪費之金額僅30餘萬元,所佔債務總額比例極微,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得以免責之情形,另人壽保險保費係為維護生活安全保障,也非浪費云云。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情節輕微,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6 款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佔總債務之比例為認定,而係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是否猶恣意揮霍、投機,因而可歸責之增加負擔;再且,所謂浪費行為,係指維持債務人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以外,對於債務人之生活僅為增益或滿足債務人慾望之行為。由抗告人各項消費明細觀之,除在加油站、遠東百貨及通訊行等小額刷卡費用尚可認屬日常生活之開銷外,餘有與原裁定所列如達柏事務機器通訊行、旌易資訊行、汎達旅行社、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語言教材、寶豐銀樓、金隆發珠寶銀樓及通訊行等多筆高額消費難認屬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又抗告人以信用卡繳付多筆人壽保險保費,人壽保險雖係保障生活風險,然人壽保險費之支出,亦無助於抗告人維繫必要生活,是抗告人上開消費內容,顯已遠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屬浪費行為甚明。況且,抗告人動用萬泰銀行現金卡,自90年5 月4 日起,於90年提領16萬7,600 元、91年提領3 萬900 元,92年提領19萬8,816 元、93年提領36萬8,400 元、94年提領46萬7,800 元、95年提領1 萬5,387 元,僅此即高達122 萬1,903 元,其中於94年之提領金額更已高於伊在96年度之薪資收入總額43萬0,673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 號卷第231 、280-284 頁),可知該金額已逾抗告人通常之年收入總額,惟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於該年6 月27日,在上述達柏事務機器通訊行以信用卡單筆消費1 萬3,000 元、同年8 月25日以信用卡在旌易資訊行消費1 萬3,000 元、同年9 月14日、15日在真愛奇蹟、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以信用卡消費8,900 元、2,384 元、於同年10月24日以信用卡購買汎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產品13,500元(見同上卷第262-263 頁),此外尚有其他消費未一一列載,益徵抗告人未慮及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仍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終至清算之結果,難認抗告人之浪費行為係屬情節輕微。是故,抗告人所辯上情,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甚明。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屢屢從事與伊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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