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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張震武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應先備妥文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此即所謂協商前置主義。核其立法意旨,係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無故拒絕協商,則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所提出協商方案,顯非民國98年6 月份月薪遭扣薪後為新臺幣(下同)29,141元之聲請人所得負擔,致雙方協商不成立。雖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不動產,然聲請人僅有持分,且其面積不足供聲請人全戶4 口居住,聲請人須另外租屋居住,再該房屋1 樓之租金收入亦非聲請人所收取。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2,398,628 元不能清償,於98年6 月9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4 % ,即按月清償16,923元之方案,惟雙方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8年4 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98年6 月9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乙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現任職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元;且其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桃園段中南小段、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等11筆房地之持分,而其中坐落桃園段長美小段之建物1 樓現出租予第三人三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悅公司),聲請人每月可分得租金收入5,909 元等事實,則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99年7 月2 日桃院永98司執二字第81738 號第二次拍賣通知為證,且經聲請人於本院99年7 月30日調查時到場陳明在卷,亦足認定。雖聲請人主張上開租金收入均由其繼母收取,未曾將租金交付聲請人等語,惟此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已屬有疑;況依據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及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載有「租賃」類別所得,扣繳單位名稱為三悅公司等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從憑採。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現無工作,其每月所得須用以支付全戶4 口即聲請人夫妻與未成年子女2 人之生活費用,其中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906 元、交通費3,754 元、醫療費63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尿布奶粉費用3,730 元、勞保費用739 元、健保費521 元、教育費700 元、水費160 元、電費500 元、電話費1,815 元、瓦斯費250 元、保險費3,054 元,合計33,759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電信費繳費證明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繳納證明書等為據。然依聲請人全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繳納證明書以及其個人保單首頁,此部分保險費3,054 元之支出經核即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另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黃玉華為62年5 月生,現年37歲,有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是其正值壯年之際,而聲請人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試行協商過程中,並自陳其配偶屬「有收入但財務獨立」之情形,而經該銀行記明於聲請人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內,且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亦載有其配偶之薪資收入,顯見其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則聲請人自無扶養其配偶之必要,並得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然縱使聲請人之配偶無力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致聲請人之2 名子女均須仰賴聲請人扶養,惟以聲請人與2 名子女共3 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而言,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所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 為最低生活費,其中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之標準,聲請人與其2 名子女每月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亦僅29,487元,顯低於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支出金額甚明。 六、基上所陳,聲請人每月有薪資收入約40,000元及租金之收入5,909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約29,487元後,尚有16,422元之餘額可得清償其債務,顯已與前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16,923元之還款方案相差無幾。是聲請人若以適當計畫,合理安排其收入與支出之方式,再稍加節流,應可以銀行所提供之條件按期清償,然聲請人在未為任何努力消彌債務之行為前,即堅持拒絕其可能負擔之方案,堪見聲請人並無全然誠意尋求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可能。又上開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段長美小段房地,權利範圍1/24部分,業經債權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1738 號拍賣,並定於99年8 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所定底價合計為1,338,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2 日桃院永98司執二字第81738 號通知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電子調閱上開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查核屬實。雖此房地於拍定後,聲請人將失去上開租金收入之來源,惟上開房地依評估之價值於出售後所可得金額,亦可得清償聲請人相當部分之債務,罔論聲請人尚餘其他9 筆房地之持分價值亦得用於清償其債務,債務降低後,聲請人相對之償債能力必然增加,自不待言。再參以聲請人係58年8 月生,目前4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4年,又有穩定之工作能力、收入,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既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則本院審酌上情之結果,認本件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核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併予聲請財產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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