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7,500元,債務總金額為1,239,710 元,而聲請人5 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於民國99年03月10日通知聲請人因「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說明:客戶要求延長期數」致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協商,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應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 ㈡聲請人先前於前置協商時積欠全部銀行約54萬餘元(目前已不止上開金額),債權人乙○(台灣)銀行雖曾提供90期,利率3 %,每期還款6,274 元之還款方案,有債權人清冊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3、24 頁),並據該行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惟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除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外,尚有積欠罰鍰約64萬餘元並自98年11月起經強制扣薪每月8 千元,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4日北執孝98年道罰執字第0000410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信為真。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6 至7 頁)所載,其除機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其自98年09月01日起任職於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此金額尚未扣除每月扣薪8 千元),債權人對此並未爭執,尚堪認屬實。另據聲請人陳報資產總價值為17,500元,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如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遭強制扣薪8 千元、前置協商款項6,274 元,餘款9,726 元顯然不足敷支應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丙○○(90年05月間生)【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12,406元,其中包含未成年子之扶養費用5 千元一節,衡情尚屬相當,應認為可採】。是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