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蔡惠.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7 月16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其所經營之遠鴻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自94年1 月起迄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查得該企業社係於94年11月22日設立而於96年5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96年起迄今無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8 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9005號函暨檢送之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所經營之上開企業社每月營業額既未逾20萬元,屬小規模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自符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消費者」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6年1 月間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1 月起按月以新台幣(下同)22,772元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然須扶養3 名子女,且因幼子為重大傷病患者,需專人看護,配偶亦負債百餘萬元無法協助還款,當初係因銀行不斷騷擾鼓吹而簽訂協議書,故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2,386,878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6年1 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依協議內容每月應清償22,772元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5 月間協商時自營遠鴻企業社,然遠鴻企業社於同年8 月起營運不佳,入不敷出,並因而解散,聲請人只得另尋工作,期間多次更換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 元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於支付協商款項後,顯已無法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遑論聲請人尚有年幼之3 名子女需扶養,依此,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於99年5 月至9 月之薪資所得合計為111,456 元,平均月入27,864元,此有智匯無線科技有限公司函附聲請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現雖無工作,然聲請人為57年7 月16日出生,年僅42歲,其勞工工作年齡尚有23年,且其於97年度之平均月收入既可達33,536元,顯見聲請人個人仍有一定之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應以27,864元計算。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基本支出包含⒈餐費及雜支:一家五口,每月2 萬元,與配偶平均分擔為1 萬元。⒉托育費:每月16,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為8,000 元。⒊教育費:每月9,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為4,500 元。⒋房租:每月8,5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為4,250 元。合計為26,750元。而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部分,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 元,其每月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 元為適當,此筆費用自包含餐費雜支、房租在內。另就未成年子女3 名之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 元,惟未成年人之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認以60% 計算為宜,故聲請人之子女每月之生活費各以5,897 元為當,此部分應由其配偶潘宥霖分擔2 分之1 ,故每名子女每月為2,949 元,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847 元,此部分之費用自包含餐費雜支及教育費在內。再就聲請人之幼子之托育費用部分,聲請人與其配偶皆有工作,其等上班時間實有聘請保母照顧幼子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保母費16,000元乙節應屬可採,此部分應需由其配偶潘宥霖分擔2 分之1 ,聲請人應負擔8,000 元。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支出應為26,676元(計算式:9,829 +8,847 +8,000) 。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7,864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6,676元後,每月可還款餘額為1,188 元。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180 期零利率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3,260元,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是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雖併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