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楓傑 代 理 人 張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期新台幣(下同)12,02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28,000元,且需一直加班才會有一個月3 萬元以上之收入,扣除扶養雙親以及扶養2 名子女之之費用以後,實無法負擔該行提供之最優惠還款方案,故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於98年7 月2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行提供之最優惠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加油發票、學費收據、水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醫療費用收據、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8年11月5 日北院隆98司執甲字第85198 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以及聲請人父親之殘障手冊,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並經本院向聲請人任職之廣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興機電公司)函詢聲請人任職該公司迄今(97年2 月至99年12月)之薪資資料影本,附於卷內可稽。 ㈢、經查: 1.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顯示,聲請人97、98年度之總收入為425,143 元、348,870 元,平均月薪各約為35,429元、29,073元,復依據聲請人任職之廣興機電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97年2 月至99年12月之薪資狀況,聲請人97年度平均月薪為37,730元、98年度平均月薪為28,202元、99年度平均月薪為33,241元,顯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工作、收入狀況堪稱穩定。 2.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000 元、伙食費3,9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電費239 元、家庭用品1,000 元、電話費739 元、勞保費522 元、健保費1,781 元,並且需支出對於父親之扶養費1,500 元、母親之扶養費1,500 元、2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 元、2 女之學費共7,304 元,上述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為34,685元。惟查: ⑴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或其與債權人為債務協商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聲請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其次,勞健保部分於聲請人每月領薪時即已扣除,故不再重複計扣。 ⑵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對於父母親之扶養費各1, 500元,惟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97年度以及98年度之稅務閘門電子資料,聲請人之父97年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總爺郵局有8,965 元之利息收入、98年度有2,340 元之利息收入(郵局存款1,000,000 元以內之利息不列入收入扣繳所得)。聲請人之母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以及1993年份之汽車一輛,公告現值約為709,000 元;對照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約為2,380,205 元,名下又無任何資產,其經濟狀況不甚理想,而聲請人又有一名姊妹可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地區,其父親居住於台南地區,相隔甚遠,難認有按月負擔扶養父母維持其生活所需之可能,是聲請人對於父母支出扶養費之部分,顯無必要。再者,聲請人98年4 月23日與配偶羅翠萍離婚,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訂有明文。是聲請人之前妻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2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對於2 名子女之扶養費約共8,000 元,堪認相當,應予准許。 ⑶承上,經本院計算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829元。 3.經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經本院核算後約為2,380,205 元,業據各債權銀行陳報在卷,以聲請人目前月薪約33,2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29 元以及對於2 名子女之扶養費8,000 元後,仍餘15,412元可供協商償債。復查,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時提出最優惠之清償方案為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12,029元,應為聲請人得負擔之清償方案;參以聲請人目前3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6年,又有穩定之工作能力、收入,顯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