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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務人甲○○亦不得對除有別除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甲○○所有之薪津債權及其他財產不得行使債權,亦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對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現為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另其所有之土地(桃園縣龜山鄉○○段388 地號、權利範圍20000 分之114 )亦為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件更生之聲請裁定前,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前開案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為證,為此,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停止強制執行。

三、茲查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僅現尚受償中之上開債權人而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9年2 月2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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