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佩君
- 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09,823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聲請人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元,尚須扶養3 名子女及年邁母親,扣除生活開銷後,原可勉力依前開協商方案按月還款8,571 元;嗣於98年12月間,因遭未納入協商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扣薪1/3 ,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不得已於99年1 月間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千2 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上開無擔保債務,並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書,約定債務分期清償方案係自97年8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為1 期還款8,571 元,共分65期,年利率5 % ,按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之,嗣有未納入前開協商機制之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10月27日桃院永98司執六字第65509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98年11月起對宏達電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因之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所定每月清償之金額,故於99年1 月間毀諾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99年4 月26日桃院永98司執六字第65509號執行命令、債清客服記錄、交易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供其居住使用,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河底段之房屋及土地以及友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各投資金額1,730元、2,890 元、150 元,總計4,770 元;且聲請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宏達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獎金則最多每3 個月核發1 次,每次約3 萬元,後因遭本院執行處扣薪,其於毀諾時即99年1 月份之薪資僅為16,605元。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除須應付自己之必要支出及繳納房貸4,000 元外,尚須與前夫分擔未成年子女1 名(84年出生,現年15歲)之扶養費3,000 元,又須與其餘兩名姊妹分攤其母之撫養費3,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約15,000元,則聲請人99年1 月份薪資扣除上開支出後,即僅剩約1,605 元,縱加計前開聲請人之投資金額4,770 元後,仍顯不足支付上開前置協商所定每月8,571 元之款項等事實,則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統一發票、勞健保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薪資轉帳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據,亦堪採信。
五、再查,聲請人所主張其本身生活上必要支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費用等金額,依現今社會一般經濟常情與消費型態,尚無過高之處;且以之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每月9,829 元相較,亦無過於浪費而不知節制之情,尚無疑義。基上所陳,聲請人於協商後迄至99年1月間因薪資遭強制執行至每月約僅收入16,605元,而依社會常情及一般經濟狀況,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分擔扶養子女、母親之費用後,縱加計前開聲請人之投資金額4,770 元,仍確無力依協商每月還款8,571 元之情事,堪足認定明確。則聲請人於99年1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無誤。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併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