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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金柱

  • 當事人
    甲○○原名曹孝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曹孝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黃麗蓉、臺灣土地銀行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及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受送達外,其餘已逾半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致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305 頁至332 頁);又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消債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 ㈡經查,債務人於99年2 月4 日及同年2 月6 日所提的更生方案中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項目,高達新台幣(下同)1 萬7,3 32元,而其自陳每月收入約1 萬3,000 元,顯然入不敷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不應認可之情形;另查其配偶收入,97年度全年收入達57萬6,958 元,每月平均約有4 萬8,080 元,屬中高收入;若以薪資比例分擔家用,顯然債務人配偶應負擔多數,惟其必要支出狀況表上並未見其配偶負擔,僅於備註欄籠統表示不足額由先生幫忙,顯見其更生方案並不公允;又債務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交通油費、汽車保險費,合計達1, 667元,以其收入甚低之情形下,又未釋明以汽車代步之必要性,則此筆支出,是否有必要,不能無疑;而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之收入,96年度全年收入為21萬3, 279元、97年度全年收入為32萬5,043 元,若以其2 年收入之平均數來看,每月約有2 萬2,430 元,且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亦自陳每月收入原有2 萬7,5 00元,顯見債務人收入亦有回復較高薪資之可能。從而,其提出更生方案欲以每月收入1 萬3,000 元、每月還款5,700 元之方式履行,顯然對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允,不應准許;再考量,債務人係民國58年1 月9 日生,可工作年限尚有24年,以其還款的成數僅有19.76 %,顯然過低,難認更生方案公允,與消債條例第64條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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