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雪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雪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雪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 條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遂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4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除有薪資之自由財產外僅有新光人壽保單2 份、車牌號碼為176-CJR 之機車1 部、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新臺幣(下同)1,290 元,其中機車已無殘值,而對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因該公司未上市上櫃,變賣不易,故均不變價處分。該2 筆保單經新光人壽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79,931元到院後,已全部分配予債權人完結,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5號裁定附卷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再查: ㈠聲請人目前於元大金香飼料商行負責打掃、清潔以及包裝工作,月薪為2 萬元,有該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附卷可稽(參司執消債清卷第93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承前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得79,931元之分配;而聲請人開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7年4 月起至99年4 月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204,104 元。【聲請人97年度月薪約為15,000元、98年度以及99年度月薪約為2 萬元(參更生卷第108 頁、執消債更卷第101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3頁)。則開始清算前2 年間之薪資為440,000 元(15000 ×8+20000 ×12+ 20000 ×4= 440000),扣除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35, 896元(9829×24=235896)】。綜上所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就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一節,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⒈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小額信貸與現金卡,其消費性質顯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均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聲請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相當。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觀諸聲請人積欠本行之信用卡債務消費明細,多係因聲請人取得本行信任暨核發供其使用之信用卡後,刷卡消費卻無法清償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信用卡刷卡消費多屬非生活必需之用品,聲請人名之自己非屬高所得、高收入之族群,卻仍不定期多次或向本行進行小額信用貸款、購買高階手機,單月代償之手機通話費用甚至有高達數千元至數萬元之記錄,是聲請人不應予以免責。 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以聲請人之貸款記錄以及消費明細觀之,其明知本身收支無法平衡,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並且於百貨公司、通訊行以信用卡大額消費,嗣後卻無法依約還款,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不應免責之情形。 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93年9 月向本行借貸40萬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費聲請人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本行一家,該債務自屬可得清償之範圍。然現聲請人之債權人卻包含前已代償之金融機構,顯然聲請人並未自我節制消費,其消費習慣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大量預借現金,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故本行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不予以免責。 ⒍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而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欲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以及債務人之權益。 ㈢次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顯示: ⒈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93年2 月19日小額信用貸款10萬元、93年7 月14日、94年11月16日、95年1 月6 日、95年1 月17日、95年2 月14日、95年3 月25日以及95年4 月6 日分別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620 元、5,971 元、3,044 元、14,385元、5,542 元、5,175 元、2,565 元。94年11月17日於紅陽金流一家安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5,900元。 ⒉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93年2 月5 日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12 元、93年3 月3 日於美商國際日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1,600 元、93年4 月10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848元、93年9 月5 日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78 元、93年9 月15日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666 元、93年11月6 日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16 元、94年1 月7 日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82 元、94年5月11日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571元。⒊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代償資料所示,其於93年9 月27日代償萬泰銀行118,000 元、匯豐銀行77,000元、渣打銀行26,000元、台新銀行47,000元以及遠東銀行10萬元。 ⒋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3年6 月8 日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90 元、93年6 月16日於衣蝶百貨消費2,408 元、93年7 月2 日於易文堂消費2,600 元、93年7 月13日於浩昇3G行動館消費4,110 元、94年9 月20日小額借貸2 萬元、94年9 月28日小額借貸1萬元。 ㈣聲請人97年度月薪約為15,000元、98年度以及99年度月薪約為2 萬元(參更生卷第108 頁、執消債更卷第101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3頁);惟聲請人頻繁於通訊業消費高階手機,每月並支出高額之通話費用,於銀行代償債務後又不能控制自身支出,致收支失衡累積債務,其消費行為顯已逾其收入可得支配之金額。綜上,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信用借款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綜上,聲請人日常之消費支出,顯已超出合理額度,且有浪費奢侈之行為,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業如前述,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情形,且聲請人又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