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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陳婉玉

  • 被告
    張桂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珠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桂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30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同法第64條第1 項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規定,而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7 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更生事件卷宗、9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746,24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附於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卷宗可稽;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得分配總額為55,614元,此亦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分配表附於清算卷宗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為861,120 元,僅提出部分單據為證,尚難遽信為真,查行政院內政部曾公布台灣省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配偶已於85年間死亡,故其需獨立扶養兒子吳樹憲,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833 元(依子女免稅額計算之每月扶養費用為82,000÷12=6,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另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公公扶養費4,915 元【聲請人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計2 人)每月共同分攤後,每月應負擔公公之扶養費為9,829 ÷2 =4,915 元】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1,577元(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 子女扶養費6,833 元+ 公公扶養費 4,915 元=21,577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為517,848 元(21,577元×24=517,848 元),是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55,614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8,392 元(746,240 元-517,848 元=228,392 元)。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觀之卷內所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多在信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北台中保養廠、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燦坤板橋中山店、元山珠寶銀樓、臺灣大哥大、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尚鋒企業有限公司、達億通訊社、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或為密集性預借現金消費,核其性質顯均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50年10月1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之工作期間,仍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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