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鳳芬 即 債 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9月28日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9年10月28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下稱消債清卷)裁定、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下稱執消清卷)清算終止確定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在自知其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未能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為小額貸款,且有多筆非必要性之日常生活支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1年9月10日至92年3 月2日、91年11月20日至92年4月21日、92年6月25日至92年10月27日於東森得易購消費10,010元(共7期每期1,430元)、15,000元(共6期每期2,500元)、5,485元(共5期每期1,097元);93年11月12日於奇珍銀樓消費7,200元,94年3 月30日於金美銀樓消費3,000元,94年5月31日於金源發銀樓消費3,000元、94年6月24日於珍鑽水晶行消費17,000元、94年10月7 日於統一中醫診所附設素食消費14,200元、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22日、95年1 月24日、95年2 月22日於美國人壽繳交保費19,255元(共5 期每期3,851 元),94年12月28日、95年2 月8 日、95年3 月8 日於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繳交保費1,728 元(共3 期分別為864 元、432 元、432 元);預借現金部分:債務人於91年5 月3 日預借15, 000 元、92年7 月18日預借1 萬元、92年8 月25日預借2 萬元、92年10月2 日預借15,000元、93年1 月14日預借2 萬元、9 3 年8 月17日預借2 萬元、93年11月20日預借15,000元、94年10月5 日預借3 萬元(見司執消清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 (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3年3 月4日當天2次預借現金金額分別為2萬、1萬元、93年12 月8日預借現金3萬元、94年6月17日當天預借現金3次,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2萬元,94年9月28日當天預借現金4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此外尚有多筆零星之小額借款(見司執消清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三)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4年6月30日於珍鑽水晶行消費2千元、94年10月7日於統一中醫診所附設素食餐廳消費23,500元(見司執消清卷第211頁)。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4年5月30日至95年4 月4日於東森得易購分期購買16,800元(共12期每期1,400元),94年6月26日於珍鑽水晶行消費1200元,94年6 月26日於金源發銀樓消費4,000 元,94年6 月23日至95年5 月24日於巨匠電腦分期消費共18,888元(共12期每期1,574 元),94年11月24日於佳利影視設消費2,000 元;預借現金部分:債務人於94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2 筆金額共計4 萬元(見司執消清卷第217 頁至第232 頁)。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代償銀行之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之代償:93年12月20日3筆金額分別為32,000元、34,000元、5萬元;另依債務人之代償消費帳單中(聯邦、中華、第一銀行)所載,債務人於93年11月3日於金永山銀樓消費6,190元,另有東森得易購每期1,435 元之分期(該份帳單影本顯示為第6 期),債務人另於93年11月10日至金永山銀樓消費2,280 元,同日另於艾迪爾家具消費18,000元,以及93年11月12日於奇珍銀樓消費7,200 元等記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 (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4年2 月11日於天秤座民歌餐廳消費1,760元,94年5月17日、94年5月31日、94年12 月30日於金源發銀樓消費1,850 元、3,000 元、14,300元,95年2 月16日於東森得易購消費2,658 元,94年4 月3 日於信交力化工廠消費1,500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 (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3年12月10日至95年8 月21日於東森得易購分期消費共42,000元(每期1,750元),94年6 月7日於金源發銀樓消費3,000 元,94年6 月14日於鵬程建設消費3 萬元;預借現金部分:債務人於94年6 月15日預借現金107,000 元,94年8 月19日通信貸款20萬元,94年9 月30日至95年6 月19日通信預借9 萬元(每期9,000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 頁至第253 頁)。 (八)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2年9月7日於宏泰銀樓鐘錶消費880元,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3日、93年11 月4日於金永山銀樓消費3,280元、3,770元、2,280元,93年11月4日、93年12月7日於艾迪爾家具消費18,000元、5,300元,94年3 月30日於金美銀樓消費3,000 元,94年5 月14日、94年6 月8 日、94年6 月26日於金源發銀樓消費1,850 元、1,726 元、6,000 元,以及多筆康健人壽、佳福迪人壽之繳費記錄;預借現金部分:92年8 月28日預借現金2 萬元,92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3 月15日預借現金2 萬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7 頁至第276 頁)。 (九)綜上,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債權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並有其他高額之銀樓、水晶行、保險、餐廳、家具行、東森得易購等其他非必要性支出,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另依債務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95年年所得為182,655元、96年年所得為324,864元,雖債務人稱其有4 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且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語,然對照上開交易記錄可徵債務人於所得來源不穩當時,即未能量入為出,且有多筆非必要性支出,嗣後因個人所得及支出未能平衡,致生目前4,539,719元之債務(有擔保債務為4,353,170元、無擔保債務為1,086,549 元),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聲請人既有浪費等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之事實,致債務持續積累,難認違背情節輕微,顯無該條適用餘地。另外,本件普通債權人均以書狀為不免責之表示,而本件聲請人亦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 三、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