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玉英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玉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 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而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主張其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6,000 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卷第143 頁),然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96年度全年收入為157,507 元、97年度全年收入為299,488 元,則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以456,955 元(157,507 元+299,488 元=456,955 元)計算較為可採。又據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0,0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56,955 元(456,955 元-300,000 元=156,955 元),縱再扣除聲請人所主張自97年4 月至12月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共計72,000元【每月扣薪8,000 元(聲請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遭扣薪後每月實領16,000元)×9 個月=72,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5 號卷第143 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84,955元(156,955 元-72,000元=84,955元),然本件既係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自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顯然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本件債務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再觀之卷內所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多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正記野牛屋、誠欣汽車商行、合歡汽車美容、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金尚鋒企業有限公司、遠傳電訊等處消費,或為密集性預借現金消費或信用貸款,核其性質顯均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68年11月23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仍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