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發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第88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次查,債務人於進行更生程序時提出99年4 月12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第153 頁至第155 頁),陳其任職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下稱士林看守所),每月薪資(含年終獎金等)約為新臺幣(下同)73,480元,並於本院98年12月1 日訊問期日表明將延長於士林看守所工作年限之意願(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第88號卷第70頁、第116 頁);嗣於行清算程序時,其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亦陳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仍有薪資收入,可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顯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尚無疑義。且查,經本院裁定債務人自99年6 月9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97年7 月23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其於清算前兩年即95年度、96年度之收入,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95年度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 號卷宗第86頁至第89頁)所示,95年度之所得為1,184,265 元,96年度所得則為989,790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全部所得為2,174,055 元,足堪認定。又債務人於其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尚陳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房貸支出21,000元、家用支出費用7,500 元、交通費6,000 元、個人膳食費4,340 元、全戶保險費6,719 元、兩名子女之教育費17,500元(合計每月約支出63,059元),另自96年6 月起至96年12月止因父親罹癌而必須負擔其醫療費用計113,657 元、安養中心之費用79,000元,合計192,657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 號卷宗第7 頁、第8 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5年、96年間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706,073 元,則債務人以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用於支應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得餘有467,982 元(計算式:2,174,055 元-1,706,073 元=467,982 元);況且,若併為考量債務人之長子(75年12月間生)於95年間業已成年而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 號卷宗第17頁、第18頁);債務人之父每月則受有老人年金補助3,000 元,且債務人全戶保險費扣除非必要生活支出之一般商業保險費後,其全戶公健保費每月僅需3,512 元(見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8號第117 頁、第155 頁)等情,債務人自應更有所餘。然本件既係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自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顯然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本件債務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四、且查,債務人前於92年11月間即曾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金額達100 萬元,有大眾銀行99年9 月17日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清算卷宗可稽(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卷宗第149 頁),顯見聲請人於92年間之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尚有辦理消費型貸款之需求,而於辦理該貸款後即有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之必要,自應於斯時起即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生活上須較一般人縮衣節食。然依各債權人所檢送債務人之交易及消費明細所示顯示,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尚有債務人分別於92年8 月間於冠洲活海產小吃部消費1,460 元、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684元、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00 元,於93年1 月間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消費2,800 元,於93年7 月間在和運租車消費3,500 元、星智-英專門市部消費2,700 元、逸選集精品店消費3,746 元、撒哈拉消費1,040 元、士聯有限公司1,560 元,於94年8 月在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760 元及4,830 元、和運租車消費2,030 元、詹士運動用品消費3,372 元、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00 元,95年1 月於大潤發八德店消費4,745 元,95年8 月間分別在靈鷲山消費2,000 元、在詹士運動用品消費1,030 元、在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00 元、3,950 元、390 元、990 元及490 元、揚昇體育運動用品社消費1,000 元、海隆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消費1,512 元,95年9 月間在建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47 元;復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3年6 月間提領4 萬元、於93年7 月期間提領8 萬元、於93年8 月間提領5,000 元、於94年2 月間提領5 萬元、於94年3 月間提領6 萬元、於94年4 月間提領6 萬元、於94年5 月間則提領65,000元、於94年6 月間提領2 萬元、於94年8 月間提領1 萬元、於94年10月間提領2,5000元、於94年11月間提領1 萬元、於95年1 月間提領15,000元、於95年3 月間提領1 萬元、於95年4 月間提領9,000 元、於95年5 月間提領5,000 元、於95年6 月間提領5,000 元、於95年7 月間提領13,000元、於95年8 月間提領4,000 元;以匯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4年3 月間提領3 萬元、於94年6 月間辦理吉時金之小額信用貸款59,000元(分為36期轉列為信用卡帳款為清償);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3年11月間預借現金1 萬元、於94年2 月間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4 月間預借現金4 萬元、94年5 月間預借現金4 萬元、94年6 月間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10月間預借現金6 萬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於93年3 月間辦理便利金小額信用貸款18萬元(自93年3 月起分為12期清償,每期15,000元)、於94年6 月間預借現金2 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元(合計9 萬元)、於94年10月預借現金2 萬元、25,000元(合計45,000元),另以該銀行現金卡陸續、頻繁預借現金,金額各為92年8 月間1,188 元、92年9 月間28,207元、92年10月間40,0 60 元、92年11月間50,400元、93年1 月間29,570元、93年2 月間5,100 元、93年3 月間29, 300 元、93年4 月間30,106元、93年5 月間53,000元、93年6 月間30,312元、93年7 月間60,293元、93年8 月間31,000元、93年9 月間10,100元、93年10月間10,100元、93年11月間30,951元、93年12月間10 ,100 元、94年1 月間40,300元、94年2 月間40,200元、94年3 月間74,000元、94年4 月間93,000元、94年5 月間50,1 00 元、94年6 月間40,200元、94年7 月間10,106元、94年8 月間13,404元、94年10月間20,200元,再於93年12月間向中信銀行辦理小額信貸借款15萬元。衡以債務人向本院所主張之前述必要支出及薪資收入,則其所為上開消費、預借現金及小額借款之內容,非但已逾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甚且已非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可知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持續向銀行大量、多次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堪見聲請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導致最終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已甚為明確。加以聲請人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77號卷內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顏伯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