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但債務人除有薪資之自由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無從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經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後,債務人始終有薪資收入,此情業據詢明債務人陳述無訛並提出薪資明細、存褶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而本件前清算程序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即未曾有過分配,自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存在,換言之,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分配;又本院詢以各債權人關於本件免責情事,各該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且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7 月24日止有「分期金」新台幣(下同)199,980 元(5,555 元×36期=199,980 元)借款;於94年5 月18日起至95年4 月 18日則有高單價之「電視購物(富邦MOMO)」分期消費(1,650 元×12期=19,800元)。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4年9 月11日於台灣大哥大消費7,990 元,另自94年10月31日起則有每期3,208 元,分50期之好款貸借款。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3年8 月3 日起有每期1,750 元,分12期之既有卡友靈利金借款;自94年5 月9 日起又有每期1,500 元,分24期之既有卡友即利金借款。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2年10月13日於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727 元;92年11月30日以電話預借現金15萬元;93年9 月8 日於亞太綠纖維消費60,960元。 ㈤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2年8 月25日預借現金15萬元、92年9 月20日於輝迎車業有限公司消費46,500元、93年5 月27日預借現金3 萬元、93年5 月31日於友駿汽車有限公司消費1 萬元、93年6 月29日預借現金7 萬元、自94年9 月22日有每期8,750 元,分24期之分期金借款。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4年5 月代償他行欠款50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3萬元、中華銀行7 萬元、花旗銀行5 萬元、美國運通銀行1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11萬元),另於94年3 月10日有小額信用貸款70萬元,信用卡消費則係自88年起有多筆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 ㈦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2年10月31日以電話預借現金13萬元、92年12月18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10月4 日於亞太綠纖維消費42,240元,於92、93年間並有1 期為2,083 元之滿滿紅包貸期付金借款。 ㈧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1年2 月21日預借現金3 萬元、91年3 月20日預借現金15,000元、自91年7 月25日有每期5,331 元之快意金借款、91年11月26日預借現金2 萬元、92年12月19日預借現金15,000元、94年8 月27日有東森購物分期消費9,672 元(403 元×24期=9,672 元)、94年9 月27日又有高單 價之東森購物百貨分期消費39,792元(1,658 元×24期=39 ,792 元) 。 ㈨綜上,債務人於非生活必需品之消費支出,顯已超出合理額度,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且有浪費奢侈之行為,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費債理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