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8年2 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5 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7、18、24、28、44、52、69、73頁)。又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略以,聲請人於93年2 月8 日於創世紀電腦超市消費新台幣(下同)6,326 元、93年1 月31日於米堤汽車旅館消費1,500 元、93年5 月26日於黃薇蓁繡眉美妍館消費12,150元、93年6 月6 日於儷灣經典旅館、福津餐廳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880 元、1,730 元、6,325 元、93年6 月16日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分店消費3,839 元、93年6 月22日於鴻呈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5,200元、93年6 月21日於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2,946 元、93年6 月29日於鴻呈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5,200元、93年7 月3 日於名貴大飯店消費1,650 元、93年12月3 日於世紀帝國歡唱有限公司消費3,376 元、93年12月18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消費3,500 元、93年12月29日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612 元、94年2 月1 日於和信電訊線上繳款合計12,337元、94年2 月4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楊源珠寶銀樓分別消費5,000 元、11,900元、94年2 月9 日於楊源珠寶銀樓消費9,000 元、94年2 月13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消費5,202 元、94年4 月18日於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消費3,521 元、94年4 月26日於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喜樂購百貨廣場健行店分別消費6,000 元、23,112元、94年8 月27日於創世紀電腦超市消費21,000元、94年9 月2 日於喜樂購百貨廣場健行店消費8,000 元、94年9 月9 日於和信電訊線上繳款、金鈴鹿汽車百貨精品分別消費4,149 元、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交易表所示,聲請人於93年11月8 日向其貸款300,000 元,惟至93年11月17日止,10天內即花費283,006 元(見本院卷第26頁)。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3年5 月2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累積消費10,117元、93年6 月27日於德欣電腦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分別消費25,000元、14,034元、93年7 月21日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7 月23日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203 元、93年7 月26日於好樂迪桃園店消費4,595 元、93年7 月28日、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16日分別預借現金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3年8 月23日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消費6,053 元、93年8 月27日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9 月14日於和信電訊線上繳款11,858元、94年3 月4 日預借現金50,000元、94年3 月13日於星辰商務汽車旅款消費1,560 元、94年3 月31日申請代償其他銀行之債權達490,000 元、94年7 月21日預借現金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39頁)。 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所示略以,聲請人92年5 月14日於詩威特專業護膚美容消費17,000元、92年6 月17日於詩威特專業護膚美容消費17,000元、92年7 月14日詩威特專業護膚美容消費8,000 元、92年7 月22日於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消費2,932 元、93年3 月2 日於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消費7,577 元、93年3 月22日於和信電訊消費8,277 元、93年4 月6 日於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1,394 元、93年4 月13日於大西洋通訊消費4,980 元、93年5 月3 日於和信電訊消費9,525 元、93年8 月3 日於金星港式飲茶、楊源美珠寶銀樓分別消費4,136 元、19,490元、93年8 月10日於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10,055元、93年9 月14日於儷灣經典旅館消費2,980 元、93年10月22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580 元、94年2 月5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748 元、94年3 月2 日於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消費9,163 元、94年6 月29日於中源通訊企業社消費16,500元、94年7 月4 日於黃薇蓁眉美妍館消費6,800 元,並向債權人申請代償其他銀行之債權達542,000 元(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 ⒌由上足徵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於珠寶銀樓、美容中心、娛樂場所、百貨公司等場所為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高額消費,且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代償、小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堪見聲請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而為導致最終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開始清算之原因。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