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甚明。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查: 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稱:聲請人於債務協商前刷卡消費皆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糜消費行為,消費地點皆屬聲色場所,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危險,故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㈡查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借貸及信用卡消費所生,而聲請人於各債權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明細資料如下: ⒈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於90年9 月15日在富麗華娛樂有限公司消費1 萬3,000 元,於90年10月17日起至90年11月7 日期間,分別在寶利今企業社消費6 萬800 元、富麗華娛樂有限公司消費2 萬1,000 元、喜臨門視聽歌唱社消費1 萬5,000 元、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1,800 元、寶麗金冰果室消費1 萬9,100 元、久旺商行消費2 萬5,220 元,單月消費總額高達14萬2,920 元,90年12月21日在富麗華娛樂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同月28日在久旺商行消費2,880 元,同月29日在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4,850 元,91年1 月13日在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00 元,於91年2 月28日在千石歌唱社消費3,000 元,91年3 月3 日分別在寶麗晶企業社、寶利今企業社消費1 萬元及3,300 元,91年4 月7 日在千石歌唱城消費3,000 元,同年16日在寶麗晶企業社消費3,000 元,同年5 月25日在伊多麗消費2 萬5,176 元,同年6 月9 日在喜洋洋商行消費8,000 元,同年月13日、15日先後在伊多麗消費4,000 元、4,064 元,同年月23日、25日各預借現金1 萬元,同年月27日在喜洋洋商行消費6,600 元,同年7 月1 日在桃花園視廳伴唱消費1 萬2,000 元,同年月7 日在伊多麗消費4,824 元,同年月10日在桃花園視廳伴唱消費7,400 元,同年月13日預借現金1 萬元,同年月16日在桃花園視廳伴唱消費8,000 元,同年8 月27日在天天開心酒店消費5,000 元,同年9 月5 日、6 日先後在喜洋洋商行消費7,200 元、6,000 元,同年月27日預借現金1 萬元,同年10月24日在浪漫一生消費3,200 元,同年月27日在儂來休閒廣場消費4,000 元,同年月28日在浪漫一生消費4,000 元,同年11月2 日在喜洋洋商行消費8,000 元,同年12月16日在寶麗晶企業社消費3,250 元,92年3 月11日預借現金1 萬元,同年4 月22日預借現金1 萬元,同年5 月3 日、29日、30日分別在巴頓餐廳消費5,800 元、5,250 元及2,541 元,同年6 月4 日在大少東KTV 消費2,000 元,同年7 月2 日、23日、25日分別在非常男女美容護膚坊消費1,800 元、3,600 元、2,800 元,同月23日、25日在大少東KTV 消費1 萬元、5,000 元,同年8 月10日在大少東KTV 消費8,000 元、星星男仕護膚美容中心消費1,680 元,同年8 月13日在大少東KTV 消費5,680 元,同年月15日在星星男仕護膚美容中心消費8,400 元,同年月17日在非常男女美容護膚坊消費2,100 元,同年月20日在大都會休閒中心消費3,700 元,同年月21日在非常男女美容護膚坊消費1,700 元,同年月22日在大都會休閒中心消費3,000 元,同年月23日在大少東KTV 、大都會休閒中心、星星男仕護膚美容中心、大少東KTV 分別消費600 元、2,200 元、1,785 元、6,000 元,同年月27日在星星男仕護膚美容中心消費1 萬6,065 元、同年月31日在大少東KTV 、大都會休閒中心消費1,480 元、1,85 0元,同年9 月2 日預借現金4 萬元,同年月3 日在星星男仕護膚美容中心消費6,720 元,同年月10日在非常男女美容護膚坊消費1 萬8,600 元,93年1 月16日在千石歌唱城消費3,600 元,同年月29日在鈿園冰菓店消費3,220 元,同年2 月3 日在富麗華娛樂公司、香格理拉理髮廳、新富麗華餐廳分別消費8,800 元、3,440 元、1 萬120 元,同年月6 日在新富麗華餐廳消費6,930 元,同年月3 日在千石歌唱城消費3, 000元、同年月16日在啟英企業社、千石歌唱城、九如企業社分別消費7,500 元、3,000 元、6,272 元,同年月17日在大少東KYV 消費1 萬6,500 元,同年月18日在非常男女美容護膚坊消費1,900 元,同年月20日在富麗華娛樂公司、鈿園冰菓店消費4,700 元、3,450 元,同年月25日預借現金2 萬元,同年月28日預借現金1 萬元,同年3 月16日預借現金4 萬元,同年月17日預借現金1 萬元、在新富麗華餐廳消費2 萬元,同年4 月22日在富麗華娛樂公司消費8,300 元,同年月27日在新富麗華餐廳消費9,300 元,同年5 月1 日在銀海卡拉OK消費2,258 元,同年5 月2 日、5 日、8 日在龍二理髮廳分別消費7,560 元、1,720 元及3,440 元,同年月8 日在九如企業社消費2,500 元,同年月12日在情人谷冷飲消費1 萬80元,同年6 月2 日在富麗華娛樂公司消費9,000 元,同年8 月20日在乙枝春餐廳消費1,920 元,同年9 月8 日、25日分別在千石歌唱城消費2,800 元、1,900 元,同年10月5 日在翔鳳閣餐廳消費1 萬3,700 元,同年11月9 日在千石歌唱城消費3,000 元,同年12月6 日在儷麗飲食店消費8,400 元,同年12月10日在富麗華娛樂公司消費8,000 元,同年月11日在新富麗華餐廳、新格旅館消費1 萬2,700 元、1 萬6, 800元,同年月15日在新富麗華餐廳、千石歌唱城消費1 萬1,200 元、1 萬元、同年月21日在新富麗華餐廳消費3,300 元,94年1 月4 日在玖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玖燁公司)消費1 萬2,992 元,同年月11日在紫晶城手工藝品消費5 萬元,同年月12日在非常男女護膚坊消費4,200 元,同年月20日、25日在函情餐飲消費6,272 元、3,13 6元,同年月25日在富麗華娛樂公司消費1 萬900 元、同年月28日在新富麗華餐廳、千石歌唱城消費4,000 元、6,000 元,同年月29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健康理容名店,下稱紅陽公司)消費4,200 元,同年2 月1 日在乙枝春餐廳消費3,300 元、同年月2 日在玖燁公司消費2,300 元,同年月7 日、14日在紅陽公司消費3,600 元、4,200 元,同年月14日在千石歌唱城消費2,900 元,同年月16日在玖燁公司消費5,040 元,同年月18日在紫晶城手工藝品消費2 萬元,同年月23日在富麗華娛樂公司消費1 萬4,300 元,同年月25日、3 月2 日在玖燁公司消費5,040 元、5,040 元,同年4 月18日在翔鳳閣餐廳、乙枝春餐廳分別消費5,000 元、2,800 元,同年月24日在假日美容護膚坊消費1 萬3,700 元。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於93年12月23日在紅陽公司、翔鳳閣餐廳消費1,600 元、4,400 元,同年月28日在千石歌唱城消費8,000 元,94年1 月3 日在紅陽公司消費1,600 元,同年月10日在千石歌唱城消費3,200 元,同年月13日在紫晶城手工藝品消費9,000 元,同年月18日在大少東KTV 消費1,350 元,同年月21日在大都會休閒中心消費1,400 元,同年月24日在千石歌唱城消費3,000 元,同年2 月1 日在紅陽公司消費1,600 元,同年月4 日在玖燁公司、千石歌唱城消費1,000 元、1,300 元,同年月22日於非常男女美容護膚坊消費2,100 元,同年3 月4 日在乙枝春餐廳消費1,080 元,同年6 月23日在麗池CITY SPA消費2,185 元,同年7 月24日在笙歌視廳歌唱城消費4,000 元、同年10月28日在永昇洋酒商行消費7,000 元。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債務人除有多筆東森得易購之分期消費款,金額合計1 萬9,479 元外,尚有93年10月3 日在千石歌唱城消費1,100 元、同年月12日預借現金1 萬元,同年月19日在翔鳳閣餐廳消費9,500 元(分期於當日、同年11月19日、12月17日入帳3,168 元、3,166 元、3,166 元),同年月28日在海月飲食店消費7,210 元(分期於當日、11月29日、12月29日入帳2,404 元、2,403 元、2,403 元),同年月28日在晶曲飲料店(含情咖啡)消費3,136 元(分期於當日、11月29日、12月29日入帳1,046 元、1,045 元、1,045 元),同年11月3 日在翔鳳閣餐廳消費7,400 元(分期於當日、同年12月3 日、94年1 月3 日入帳2,468 元、2,466 元、2,466 元),同年月3 日在晶曲飲料店(含情咖啡)消費5,152 元(分期於當日、同年12月3 日、94年1 月3 日入帳1,718 元、1,717 元、1,717 元),同年11月26日在晶曲飲料店(含情咖啡)消費3,136 元(分期於當日、12月24日、94年1 月26日入帳1,046 元、1,045 元、1,045 元),同年12月1 日在晶曲飲料店(含情咖啡)消費3,136 元(分期於當日、12月31日、94年2 月1 日入帳1,046 元、1,045 元、1,045 元)。 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於93年4 月26日現金卡提領3 萬元,於94年5 月間單月提領4 萬7,000 元。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於93年4 月22日在龍二理髮廳消費1,720 元,同年5 月2 日在永昇洋酒商行消費1 萬5,100 元,同年月11日在鈿園冰菓店消費5,290 元,同年月8 日在九如企業社消費2,500 元,同年月14日在永昇洋酒商行、含情冷飲分別消費9,300 元、5,152 元,同年月15日預借現金3 萬元,同年月20日在銀海卡拉OK消費2,258 元,同年月21日在富麗華娛樂公司消費1 萬8,500 元,同年月23日在新富麗華餐廳消費9,700 元,同年月28日在銀海卡拉OK消費5,849 元,同年月29日在鈿園冰菓店、新富麗華餐廳分別消費3,220 元、1 萬1,900 元,94年2 月18日分別在大少東KTV 、非常男女美容護膚坊消費3,000 元、2,100 元,94年4 月3 日在千石歌唱城消費1,000 元。 ㈢由上足徵聲請人之消費支出多用於聲色場所(酒店、娛樂中心、冰菓店、卡拉OK、歌唱城)、美容中心、洋酒行、高級餐廳,均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之支出,且一擲千金、揮霍無度,核屬過度享受、浪費之行為,且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