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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張震武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附卷可參。復查,依本件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及其「國泰世華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所示,聲請人於93年6 月30日即有向該銀行小額申請貸款240,000 元,並依雙方之特約將每期應還款金額,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款項併入繳納,即分為20期,於93年8 月14日、93年9 月14日、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15日、93年12月14日、94年1 月14日、94年2 月14日、94年3 月14日、94年4 月14日、94年5 月16日、94年6 月14日、94年7 月14日、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14日、94年10月14日、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14日、95年1 月16日、95年2 月14日、95年3 月14日列入該期信用卡消費款項,而各應繳納12,000元之情事(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71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然衡以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所載,其當年度收入總額僅為72,972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12號卷第15頁),顯見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並有長達1 年餘均需按月清償12,000元,本應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生活上須較一般人更加縮衣節食,否則若稍有不慎即有擴大負債或難以按期清償上開款項之可能。然觀之聲請人其間之消費內容,即依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於92年至96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尚有於93年11月間在秦風有限公司消費30,800元、於93年12月間在崇竹新竹店運動用品消費3,087 元及在崇竹新竹店中性休閒消費1,038 元;於94年5 月間又以通信預支現金4 萬元(其後按月分為10期,每期繳納4,000 元,並列入當期信用卡消費款項)、在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409 元、在迪索奈爾南崁店消費980 元及1,570 元、在南崁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96 元及923 元、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109 元;94年6 月間另預借現金9 萬元、在桃園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2,013 元、5,979 元、在逐鹿台員消費26,000元,94年7 月間在特力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55 元及1,075 元、大越小吃店消費1,580 元、南崁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13 元、在ES P男女流行服飾廣場消費3,710 元、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427 元;94年8 月間在大越小吃店消費1,975 元、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桃園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3,121 元、3,075 元;94年9 月間又預借現金3 萬元、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店消費1,519 元、南崁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82 元、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11 元及265 元,94年10月間再預借現金25,000元、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5,776 元、在開羅旅行社有限公司各消費1,102 元、12,400元、1,102 元;另有聲請人於94年2 月至95年2 月期間投保之佳迪福保險、富邦產物居家火險等係獨立於勞健保之外之一般商業保險相關消費明細,合計其1 年內支出保險費即高達13,338元。經核上開消費內容,非但已逾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甚且已非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可知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且幾無收入及財產之情況下,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持續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堪見聲請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導致最終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有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已甚為明確。加以聲請人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36號卷內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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