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謝杏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依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5 月18日調查時所自陳,伊現今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99年領得年終獎金8,000 元,年薪約280,000 元,有該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461 頁),堪認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收入。又聲請人名下原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866 地號土地及其上1979建號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6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3,660,000 元拍定,拍賣結果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4,611,659 元,因聲請人唯一收入僅前述每月工作所得,是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全體債權人對此亦均無異議(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理由欄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以,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惟審諸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95年8 月12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623,546 元(計算式95年年收342,744 元÷12月×4 +96年年收342,644 元 +97年年收249,981 元÷12月×8 =623,546 元),有其提 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12、13、106 頁),縱扣除聲請人所自陳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510,433 元後(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7 頁),尚有餘額113,113 元。因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是以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㈢、又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1、據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帳單所示,聲請人於94年4 月28日開始分24期共預借現金108,000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78至90頁)。 2、據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履歷所示,聲請人於92年10月至94年11月間,共預借現金548, 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282 頁)。 3、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93年11月8 日、93年11月26日於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0,083元、24,009元、93年12月1 日於老牛皮桃園中山店消費8,659 元、93年12月9 日預借現金20,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297 頁)。 4、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1年6 月26日申請代償他家銀行債務共120,000 元、92年5 月於永名服飾店共消費7,034 元、92年8 月6 日於羅妹妹特產專賣店消費5,500 元、92年8 月9 日於成長家企業社消費18,394元、93年10月10日於衣蝶桃園館消費7,388 元、94年5 月31日通信貸款160,000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300 、301 頁)。 5、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0年3 月13日於成竺企業社消費47,500元、92年7 月17日於金星餐廳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92年7 月22日於戀金店消費3,200 元、92年8 月4 日於頂豐時尚鑽金店消費2,000 元、93年1 月22日開始分12期於佛光華藏文物社消費18,000元、93年3 月9 日於羅妹妹特產專賣店消費6,200 元、93年3 、4 月於羅妹妹特產專賣店共消費8,900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340 、365 、372 頁)。 6、據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7 至9 月間預借現金共53,000元、94年9 月至95年1 月於東森購物百貨共消費12,415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396 、397 頁)。 7、足徵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為金飾店、特產專賣店等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