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查,依本件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94年間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4年2 月1 日至起分12期每期1,075 元在燦坤3C林口電消費12,900元;執渣打銀行銀行信用卡於94年1 月7 日在全家福鞋業消費2,331 元;執遠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3 月20日、94年5 月12日、94年5 月30日在遠東銀行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16 元、2,786 元、289 元、於94年4 月12日在大潤發平鎮店消費22,194元、於94年5 月18日在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的公司)消費893 元、於94年5 月21日在閤家康聯合藥局消費1,758 元、於94年5 月26日在曾師傅正手工麻糬消費1,540 元、於94年7 月6 日在特易購消費12,507元、94年7 月16日在緣投阿尚消費2,530 元;執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8 月2 日至94年1 月期間分6 期每期1,135 元在真愛服飾店消費6,810 元、於94年2 月1 日至94年12月30日期間分12期每期1,075 元於燦坤3C林口店消費12,900元、分別於94年3 月26日、94年3 月28日在善美的公司消費1,101 元、946 元、分別於94年4 月4 日、94年5 月4 日在金鈴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鈴鹿公司)消費2, 160元、1,950 元、於94年5 月30日在和信電訊消費3,100 元、於94年5 月16日在麗鉅專業汽車美容平鎮店消費6,500 元、於94年5 月29日全家福鞋業消費2,826 元、於94年5 月30日於紅陽科技消費3,879 元、於94年8 月30日於大潤發平鎮店消費3,080 元、於94年9 月4 日在瑞農生鮮超市消費667 元、於94年9 月29日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893 元;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4年4 月25日繳付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2,928 元、於94年4 月27日在善美的公司消費874 元、於94年5 月24日在金鈴鹿公司消費4,399 元、分別於94年5 月24日、94年6 月13日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52 元、2,990 元、於94年6 月5 日在寶島眼鏡公司消費5,680 元、於94年6 月17日在閤家康聯合藥局消費4,080 元、94年8 月24日在全家福鞋業消費1,129 元、94年11月9 日在屈臣氏埔心分公司消費483 元;除前揭消費紀錄外,聲請人尚多次以信用貸款或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用以償還舊債務。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事件聲請狀自陳95年以前每月工作收入僅有約12,000元至15,000元,另尚有3 子尚需扶養,併稽95年5 月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簽立之協商還款協議書(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宗第24頁以下),聲請人於95年5 月時已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888,073 元,顯見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期間已有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支之情事。以此觀之,上開聲請人94年間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實已逾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非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聲請人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竟仍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更為豐厚之奢侈消費行為,並因以卡養卡方式不當擴大債務,終致聲請人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無法清償債務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綜上,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實為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