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罹患直腸癌而接受化學治療,其配偶為照顧聲請人及兩名年幼子女而無法正常上班,以致未能正常繳納房貸及信用卡帳單,終至房屋遭拍賣。後聲請人於93年間任職弘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但尚能勉強維持全家生活開銷,詎料聲請人於98年4 月遭到裁員,家中收入銳減,以致生活陷入困境,僅能依靠低收入戶補助,惟仍不足維持生活開銷及房屋租金,實無餘額可供償還債務。又因所有金融機構均將債權全部外賣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債務前置協商。爰向本院聲請清算。本案前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前罹患直腸癌而於89年12月26日至90年9 月6 日間接受化學治療,期間並無工作而係在家療養,迄自93年6 月24日始任職於弘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8年4 月9 日遭當時任職之歐品電子有限公司裁員,致現僅以從事臨時工之非固定收入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卷宗可稽;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僅有臨時工之非固定收入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且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每月負擔生活必要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1,300元(包含與配偶分攤後之全家四口伙食費、房租、水電費各10,000元、4,500 元、500 元及電話費300 元),又聲請人配偶邱垂力因雙髖人工關節手術及背部筋脈炎,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已兩年餘並無工作等情,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邱垂力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卷宗可參,足認聲請人之配偶無法共同負擔聲請人一家之生活支出,堪認聲請人所列之前開每月必要支出,皆屬合理。則聲請人顯已不敷維持基本生活,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僅具狀陳報債權,表示債務未獲清償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惟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均係聲請人所負債務之證明文件,均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免責部分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而本院斟酌聲請人前身罹重病而須長期化學治療,無法工作且醫療支出非輕,因此無從負擔房貸等債務以致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嗣後雖於疾病治癒完畢後,於93年再度工作,然於98年4 月再遭任職公司資遣,則其所積欠債務自應非債務人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身體重病致工作能力受限,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