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哲賢
- 當事人許瑞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杏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瑞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 號裁定1 件附卷可參。復查,依本件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提聲請人94至97年信用卡消費資料所示,聲請人執新光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2 月28日、94年7 月1 日、95年1月6日、95年4 月13日、95年8 月23日、95年8 月24日、95年8 月25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4日、95年12月5 日、95年12月7 日、95年12月15日、96年1 月5 日、96年2 月5 日、96年2 月6 日、96年3 月14日、96年3 月30日、96年6 月14日、96年7 月23日、96年7 月31日、96年10月2 日、96年10月4 日在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消費70,000元、80,880元、50,000元、70,000元、12 ,000 元、15,000元、6,000 元、2,400 元、2,000 元、4, 730元、62,400元、10 ,800 元、5,010 元、1,890 元、1,650 元、9,120 元、4,800 元、3,600 元、6,000 元、2,804 元、5,100 元、18,499元、於95年7 月15日在Kuan Kuan 城中店消費1,980 元、分別於95年8 月7 日、96年3 月2 日在全虹通信消費6,010 元、3,100 元、分別於95年10月3 日、95年11月3 日、95年12月26日、97年2 月21日、97年3 月6 日在燦坤3C三重旗艦店消費1,688 元、1,339 元、7,838 元、5,640 元、3,990 元、於95年10月30日在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700 元、於95年11月1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500 元、分別於96年7 月18日、96年7 月19日在然健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413 元、8,293 元;執臺灣企銀信用卡於97年2 月20日在全虹通信消費6,800 元、於97年2 月23日在允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780 元、於95年7 月31日在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000元、分別於96年7 月24日、96年9 月29日在然健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723元、49,038元、於96年7 月25日在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550 元。另按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資料暨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3年6 月17日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小額信貸180,000 元;於92年8 月6 日、93年2 月11日、94年10月7 日、94年10月27日、94年12月2 日、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1 日、95年1 月24日、95年1 月26日、95年3 月1 日、96年4 月17日、96年5 月22日、96年6 月22日、96年7 月25日、96年8 月27日、96年10月1 日、96年11月5 日、96年12月7 日、97年1 月11日、97年6 月15日以萬泰銀行現金卡小額信貸5,000 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118,222 元、90,000元、30,000元、100,000 元、6,000元、220,796 元、220,000 元、7,600 元、7,500元、7,50 0元、7,500 元、7,500 元、7,500 元、7,500 元、7,500 元、181,261 元。又聲請人於93年6 月17日即有向新光銀行小額信貸180,000 元以代償日盛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債務之情,顯見是時聲請人已有無法負擔債務之情,加之參酌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認定聲請人96至97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僅為16,895元、3,141 元,上開聲請人94年至97年之消費內容,實已逾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非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且聲請人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卻仍持續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及預借現金。前述聲請人信貸工具不當使用、奢侈浪費及其他投機行為,確實導致聲請人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終生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綜上,聲請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佳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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