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麒翔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麒翔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麒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7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但聲請人除有薪資之自由財產外其餘財產無從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 月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6號裁定附卷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再查: ㈠聲請人自93年5 月17日始任職於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以及該公司之代扣薪資統計表附卷可稽(參更生卷第5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7 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且如前所述,因本件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而聲請人開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7年7 月起至99年7 月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11,070 元。【依卷附聲請人97年度、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97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38,643 元,98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09,865 元(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85 、186 頁),99年月薪約為28,000元。則開始清算前2 年間之薪資為646,966 元(338643×5/12+30 9865+28000 ×7 =646966),扣除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約235,896 元(9829×24=235896)】。綜上所述,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就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一節,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⒈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本件聲請人免責。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自91年始即有頻繁預借現金之行為,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⒊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持信用卡多為密集之奢侈品刷卡,且依鈞院公告債權表中,顯示聲請人亦有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信用貸款、現金卡與信用卡,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相當。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據該行提出聲請人自93年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頻率及金額已逾一般人生活之所需,又雖聲請人期間持續償還本行,但聲請人猶未能節制自身消費、量入為出,新增借貸及消費之金額皆高於每月還款金額,以致累積債務導致不能清償。且聲請人目前年僅36歲,尚有工作,日後非無償債能力,以目前之狀況實不宜使之免責。 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所欠為信用卡款所產生之債務,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而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且克制物欲之人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 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態樣多為百貨公司、家具、3C設備/ 通訊服務、餐飲及預借現金等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須,甚可謂為奢侈、浪費之消費。且聲請人於聲請本行代償債務過程中,反而繼續進行不當消費,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不同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⒎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觀之,多係因聲請人持各債權銀銀所核發之信用卡持續刷卡消費卻無法清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甚或係以以卡養債之方式惡性循環所致。而聲請人明知自己非屬高所得、高收入之族群,先以本行代為清償他行將近4 萬元之他行欠款後,非但不司如何開源節流,反倒於信用卡契約有效期間內,利用核發信用卡必須賦予持卡人相當信用額度之制度,繼續多次出入各大百貨公司進行單筆金額高達數千甚至破萬元不等的購買消費行為、不定期多次預借現金或供個人花費、或用以新債償舊債等行為,終因長期入不敷出而積欠大筆信用卡債務。 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認聲請人自85年起,已開始使用循環利息繳款且消費皆屬非必要性者:如百貨公司、航空公司、高級餐廳、飯店旅館、服飾店等,其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且於90年11月向本行申貸10萬元之通信貸款、91年3 月向本行申貸18萬元之小額信貸,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且聲請人已處於經濟不佳需節約生活之情況,仍恣意揮霍,核其所為於債務產生之原因有歸責性,而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是而不同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⒐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消費記錄觀之,其應有過度消費之情形,實無免責之理。 ⒑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為百貨、網路消費及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予以免責之情況。 ⒒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已於93年7 月代償聲請人其他銀行之欠款,而聲請人不知量入為出、縮衣節食,而逕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顯係故意不履行債務。 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其除燦坤3C、多筆網路交易外,尚有多筆預借現金,可見其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且聲請人年僅36歲,以其未來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9年,其應努力工作以清償所欠之債務,以為公允。 ⒕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陳稱:聲請人使用本行信用卡逾93年9 月辦理貸款10萬元,其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多屬電子3C產品、餐廳宴飲、百貨消費、個人旅遊及大量密集預借現金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須,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不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生活上亦無發生重大變故,無不能還款之理由。 ㈢次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顯示: ⒈依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1年11月11日預借現金36,000元、91年12月12日預借現金13,000元、92年5 月15日預借現金1 萬元、92年8 月7 日預借現金12,000元、92年11月20日預借現金6,000 元、93年4 月19日預借現金6,000 元、93年11月30日預借現金5,000 元、94年4 月14日預借現金8,000 元、94年7 月1 日預借現金3,000 元、94年8 月15日預借現金2,000 元、94年11月19日預借現金2,900 元、94年12月31日預借現金1,3000元。 ⒉依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於93年12月17日於德和音響有限公司消費8,500 元、93年12月19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7,020 元、93年12月20日於太平洋百貨消費7,900 元、93年12月24日於喜凱亞溫泉酒店消費9,899 元、93年12月26日於文魁數位時尚館消費2,064 元、93年12月27日於太平洋百貨消費6,800 元、94年1 月3 日於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分期付款消費,分三期每期繳付2,880 元、94年1 月4 日於豐澤電器消費11,900元、94年1 月9 日於美麗華百樂園消費2,310 元、94年1 月21日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20元、94年1 月29日於微風廣場消費36,000元、94年2 月3 日於歐舒丹消費1,360 元、94年2 月7 日於朝桂興餐廳消費1,953 元、94年2 月8 日於微風廣場消費7,020 元、94年2 月9 日於遠東百貨消費8,000 元、94年2 月12日於citysuper 消費6,030 元、94年2 月20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5,942 元、94年3 月18日於臺灣路威台北101 消費15,500元、94年3 月25日於文魁數位時尚館消費9,040 元、94年3 月26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020 元、94年4 月1 日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669元、94年4 月9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3,400 元、94年4 月24日於台北金融大樓消費10,593元、94年5 月1 日於微風廣場消費7,480 元、94年5 月18日於燦坤3C 消費3,389 元、94年5 月26日於統一星巴克消費3,000 元、94年5 月29日於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 元、94年5 月29日於滬江宴消費1,760 元、94年7 月9 日於紐約紐約消費7,168 元、94年7 月10日於微風廣場消費2,433 元、94年7 月10日於源吉兆庵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70 元、94年7 月13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8 月11日於臺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800元。 ⒊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於92年9 月6 日於微風廣場消費31,344元、92年9 月22日預借現金2 萬元、92年9 月28日於星巴克消費1,000 元、92年10月1 日於好樂迪消費1,150 元、92年10月7 日預借現金2 萬元、92年10月20日於IKEA消費11,970元、92年10月31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765 元、92年11月1 日於朝桂興餐廳消費18,980元、92年11月12日於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900元、92年12月11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1 月1 日預借現金5 千元、93年1 月10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1 月19日預借現金16,000元、93年7 月13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5 月29日於德國消費4,640 元、94年7 月1 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8 月24日預借現金5 千元、94年8 月28日預借現金6 千元。 ⒋依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93年1 月5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5,251 元、93年1 月10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1 月12日於新光三越消費1,150 元、93年2 月3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1,873 元、93年2 月25日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85 元、82年3 月4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2,100 元、93年3 月15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3 月24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9,900 元、93年4 月5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6,937 元、93年4 月7 日於點睛品消費16,000元、93年4 月13日於統一星巴克消費2,000 元、93年4 月20日預借現金12,000元、93年4 月30日於寶光眼鏡行消費2,600 元、93年5 月5 日於燦坤消費9,674 元、93年5 月26日於朝桂興餐廳消費1,990 元、93年6 月1 日於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400 元、93年6 月10日於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消費570 元、93年6 月11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6 月23日於星巴克消費1,000 元、93年7 月26日於新光三越消費1,662 元、93年7 月2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7,682 元、93年8 月3 日於百閣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22 元、93年8 月9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1,738 元、93年8 月12日於新光三越消費10,690元、93年8 月16日於新光三越消費2,774 元、93年8 月18日於鬥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87 元、93年8 月30日於新光三越消費1 萬元、93年9 月8 日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9,800元、93年9 月9 日於寶光眼鏡行消費1,980 元、93年9 月10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9 月13日於新光三越消費6,800 元、93年9 月20日於新光三越消費2,304 元、同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800元、93年9 月30日於順發3C量販消費2,650 元、93年10月1 日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89 元、93年10月6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02,180 元、93年10月6 日於VOGUE&GQ消費1,600 元、93年10月13日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500元、93年10月13日於新光三越消費7,480 元、93年10月26日於新光三越消費1,100 元、93年11月10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11月17日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30 元、93年12月6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4,593 元、94年2 月17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3 月1 日於新光三越3,900 元、94年3 月14日於新光三越消費5,368 元、同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3 月24日預借現金25,000元、94年5 月4 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5 月11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5 月21日預借現金3 萬元、94年5 月25日預借現金3 萬元、94年6 月16日於新光三越消費6,226 元、94年6 月21日預借現金28,000元、94年7 月11日於新光三越消費6,533 元、94年7 月21日預借現金3,600 元、94年7 月22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7 月23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7 月24日預借現金3 萬元、94年7 月30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8 月29日預借現金6,000 元。 ⒌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91年11月18日代償他行欠款4 萬元、91年12月1 日於昶桻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490 元、91年12月7 日於遠東百貨消費7,200 元、92年1 月21日於遠東百貨消費3,105 元、92年1 月27日於星巴克消費2,000 元、92年1 月30日於朝桂興餐廳消費2,030 元、92年1 月30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4,080 元、92年2 月3 日於遠東百貨消費1,799 元、92年2 月4 日於七品餐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1 元、92年2 月9 日於好樂迪消費1,799 元、92年2 月29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040 元、92年3 月1 日於吸引力綜合百貨消費2,700 元、92年3 月8 日於遠東百貨消費7,020 元、92年5 月1 日於德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800 元、92年5 月27日於臺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990 元、92年6 月8 日於黛馨美容院消費2,830 元、92年6 月16日於遠東百貨消費5,040 元、92年6 月28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507 元、92年7 月30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520 元、92年7 月30日於朝桂興餐廳消費1,040 元、92年7 月30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752 元、92年11月4 日於臺灣泰一電器消費2,880 元、92年11月12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9,576元、93年1 月15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4,230 元、93年1 月15日於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300 元、93年1 月19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4,420 元、93年2 月24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6 月21日預借現金15,000元、94年2 月6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9,100 元、94年2 月9 日於遠東百貨消費5,426 元、94年2 月20日於太平洋百貨消費3,988 元、94年2 月20日於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400元、94年3 月1 日於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880元、94年3 月5 日於city super消費1,118 元、94年7 月27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9 月7 日預借現金5,000 元。 ⒍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89年5 月11日於錢櫃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88 元、89年6 月14日於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00 元、89年6 月17日預借現金 6,000 元、89年7 月18日預借現金7,000 元、89年7 月30日預借現金1,000 元、89年10月2 日預借現金2,000 元、89年10月23日預借現金3,000 元、89年11月11日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消費3,424 元、89年11月13日於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消費1,062 元、89年11月13日於震旦通訊消費14,000元、89年11月17日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消費3,510 元、89年11月24日於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消費570 元、89年12月3 日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消費5,024 元、89年12月3 日於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消費15,708元、89年12月14日於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消費5,584 元、89年12月17日於新光三越消費4,540 元、89年12月18日於星巴克消費900 元、89年12月27日於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消費570 元、89年12月29日於U2MTV 電影館消費840 元、90年1 月6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4,580 元、、90年1 月12日於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消費570 元、90年1 月21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580 元、90年1 月21日於遠東百貨消費3,870 元、90年1 月25日於華納威秀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80 元、90年2 月12日於遠東百貨消費4,680 元、90年2 月19日於新光三越消費8,510 元、90年2 月24日於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020元、90年2 月25日於星巴克消費995 元、90年3 月8 日預借現金2 萬元、90年3 月8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4,734 元、90年3 月9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7,686 元、同日於遠東航空台北機場消費3,560 元、90年3 月27日於新光三越消費1,120 元、90年4 月28日於新光三越消費1,332 元、90年5 月25日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38 元、90年5 月26日於朝桂興餐廳有限公司消費1,595 元、90年5 月30日預借現金5,900 元、90年6 月30日於三四味屋和風餐廳有限公司消費2,283 元、90年8 月27日於朝桂興餐廳有限公司消費3,400 元、90年8 月28日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 元、90年9 月14日於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678 元、90年9 月19日預借現金5,000 元、90年10月18日於臺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50 元、90年11月6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4,544 元、90年11月18日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99 元、90年12月1 日於里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419 元、91年3 月29日小額貸款18萬元、92年7 月21日小額貸款20,118元、92年8 月19日小額貸款20,118元、92年9 月8 日小額貸款19,118元、92年10月2 日小額貸款5,107 元、92年10月14日小額貸款1,988 元、92年10月20日小額貸款12,118元、93年2 月9 日小額貸款16,1 06 元、93年4 月30日小額貸款4,617 元、93年5 月31日小額貸款17,606元、93年6 月11日小額貸款10,100元、93年6 月14日小額貸款22,270元、93年8 月9 日小額貸款93,717元、93年9 月6 日小額貸款10,100元、93年10月19日小額貸款20,106元、93年12月14日小額貸款20,106元、93年12月23日小額貸款10,100元、94年1 月13日小額貸款10,106元、94年2 月14日小額貸款20,396、94年3 月21日小額貸款50,218元、94年3 月24日小額款26萬元、94年5 月11日小額貸款20,100元、94年6 月13日小額貸款2,726 元、94年6 月21日小額貸款15,117元、94年7 月4 日小額貸款12,117元、94年8 月9 日小額貸款5,106 元、94年8 月12日小額貸款4,169 元。 ⒎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91年10月25日預借現金50,400元、92年11月30日於新光三越消費3,410 元、92年11月30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1,318元、92年11月30日於微風廣場消費5,330 元、92年12月6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077 元、92年12月20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760 元、92年12月31日於八王子餐廳消費4,180 元、93年1 月1 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1 月10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1 月15日消費6,440 元、93年1 月20日消費18,060元、93年2 月29日於微風廣場消費1,400 元、93年5 月12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7,066 元、93年5 月15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960 元、94年3 月8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8,100 元、94年3 月10日於燦坤消費4,340 元、94年3 月31日於星巴克消費5,000 元、94年4 月24日於新光三越消費22,000元、94年8 月20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4,050 元、94年9 月9 日於新光三越消費 5,000 元。 ⒏依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於91年7 月4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319 元、91年7 月11日預借現金2 萬元、91年7 月14日於德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400 元、於新光三越消費2,100 元、91年9 月22日預借現金1 萬元、92年1 月4 日於三四味屋和風餐廳有限公司消費1,263 元、於吸引力綜合百貨消費1,990 元、92年2 月27日於法雅客消費1,831 元、92年3 月2 日於法雅客消費14,500元、92年3 月16日於順發電腦消費6,799 元、92年3 月23日於順發電腦消費9,078 元、92年6 月19日於法雅客消費14,242元、92年8 月13日於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消費610 元、92年8 月15日於燦坤3C消費1590元、92年8 月16日於華納威秀消費660 元、92年8 月25日於力霸百貨消費2,000 元、92年10月30日於Continental American消費6,176 元、92年11月10日於臺灣泰一電器消費12,900元、92年11月13日於新光三越消費2,369 元、92年11月21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628 元、92年11月20日於燦坤消費3,350 元、93年10月27日於吉立餐廳消費1,167 元、93年12月19日於吉立餐廳消費1,306 元、93年12月21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92 元、94年1 月2 日於清山眼鏡行消費2,400 元、94年1 月8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8,000 元、94年2 月22日於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消費2,460 元、94年5 月27日於吉立餐廳消費1,257 元、94年5 月30日於吉立餐廳消費1,013 元、94年6 月14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885 元、94年6 月22日於星巴克消費3,000 元、94年6 月25日於源吉兆庵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10 元、94年7 月8 日於ontrack data,inc消費9,059 元、94年8 月10日於臺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170 元、94年8 月23日於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9 元。 ⒐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4年8 月24日預借現金5,000 元、94年6 月14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1 月13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12月9 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10月23日預借現金10,400元、93年3 月22日預借現金1 萬元、92年11月6 日於華納威秀消費580 元、92年10月28日於www.bmtmicro.com消費1,342 元、92年10月27日於SMC PRODUCTION消費7,022 元、92年9 月23日於softwaresales消費1,195 元、同日於DR Symantec com 消費2,628 元、92年8 月26日於臺灣里國際有限公司消費3,000 元、92年8 月25日於GLOBALSCAPE 消費1,387 元、92年8 月5 日預借現金5,000 元、92年5 月21日預借現金2 萬元。 ⒑依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4年8 月15日於sashimiya japanese餐廳消費7,524 元、94年6 月25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5 月29日於源吉兆庵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50 元、94年6 月6 日於燦坤3C消費2,655 元、94年3 月2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3,008元、94年4 月4 日於日本之PARK HYATT消費74,686元、93年12月25日於新光三越消費1,080 元、94年1 月2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500 元、94年1 月7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6,700 元、94年1 月8 日於微風廣場消費5,740 元、93年12月30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12月10日於星巴克消費3,000 元、93年11月14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4,500元、93年11月23日於泰一電器消費3,960 元、93年10月20日於燦坤實業消費3,990 元、93年10月29日於紐約紐約購物中心消費23,888元、93年11月6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860 元、93年11月10日預借現金4 萬元、82年10月1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5,000 元、93年10月3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337元。 ㈣聲請人97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38,643 元,平均月薪為28,220元,98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09,865 元,平均月薪為25,822元,業如前所示(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85 、186 頁),而95年度之所得為455,663 元,平均月薪為37,972元,96年度之所得為458,437 元,平均月薪為38,203元(參更生卷第194 、196 頁);惟觀諸聲請人歷來之消費習慣皆為於百貨公司、餐廳、電器產品商場數千元、破萬元之大額消費,甚而於銀行代償費用後,仍有預借現金、大額消費等行為,顯已逾其收入可得支配之金額。綜上,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信用借款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綜上,聲請人日常之消費支出,顯已超出合理額度,且有浪費奢侈之行為,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業如前述,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情形,且聲請人又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