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嗣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琍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7年5 月6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於當日下午6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第13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次查,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1年6 月17日即須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代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7,966 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見斯時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並已有不能負擔信用卡債務14萬餘元之情事,為免債務致其生活負擔遽增,自應於斯時起即更知撙節支出,力求迅速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係利用上開金融代償制度擴張其信用後,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仍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2年7 月間在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公司)消費2,070 元及330 元、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22 元、賣繕老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3 元、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180 元,於92年8 月間在全國電子消費199 元、亞服飾店消費190 元及480 元、吉品鐘錶有限公司消費5,655 元、如新公司消費2,070 元、330 元及4,000 元,於92年9 月間在INGROUP -通化門市消費1,290 元、遠傳電信消費3,790 元、如新公司消費2,070 元、330 元及11,200元,92年10月間在微風廣場消費1,264 元、如新公司消費2,070 元及850 元、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590 元,於92年11月間在大亞百貨消費1, 470元,於92年12月間在愛德華咖啡館消費360 元,於93年1 月間在德億有限公司消費1,980 元,於93年2 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1,670 元,於93年3 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2,070 元、2,925 元、500 元、500 元、3,000 元及10,745元、雅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 元、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399 元,於93年4 月間預借現金5 萬元、在如新公司消費1,380 元、45,141元、2,925 元及2,070 元、度莎-基隆門市消費890 元、H2O 消費4,190 元及294 元、阿美足襪品批發中心1,029 元、ZOOMALL 消費940 元(即93年4 月之消費金額合計高達109,147 元),於93年5 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2,925 元、2,403 元、2,070 元、2,070 元、霓賞消費1,950 元、利達皮鞋店消費1,350 元,於93年6 月間預借現金15,000元及6,000 元、在如新公司消費2,718 元、2,925 元、2,403 元、2,455 元、2,070 元、1,670 元、6,240 元,於93年7 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2,925 元、2,788 元、2,403 元、2,070 元、4,200 元、2,090 元、2,070 元、19,915元、1,818 元、1,818 元、1,818 元、8,140 元、9,600 元、19,955元,於93年8 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2,925 元、2,788 元、2,403 元、2,070 元、2,070 元、1,818 元、1,818 元、1,818 元、2,090 元、460 元、1, 050元、60元、200 元及1,827 元、WHYROT消費1,500 元、賣膳老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498 元、台灣大哥大消費777 元及3,500 元、泰富豪-光復店消費960 元,於93年9 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3,090 元、1,130 元、2,788 元、2,403 元、2,985 元、2,070 元、1,615 元、1,818 元、1,878 元、1,978 元、2,120 元、2,407 元、大眾電信消費15,900元(分為12期,每期1,325 元),於93年11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288 元、390 元、2,403 元、2,985 元、2,070 元、1,818 元、1,878 元、1,978 元、2,107 元、2,120 元、3,375 元、895 元、1,450 元、2,070 元、2,070 元、2,070 元、2, 070元、1,860 元、5,945 元、6,480 元、7,490 元、10,140元、11,720元、14,950元、16,810元、16,850 元 及29,950元、東軒名店消費799 元、哈林體育用品店消費1,036 元、好樂迪-通化店消費1,391 元,於93年11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4,025 元、1,00 0元、2,925 元、1,828 元、1,833 元、1,898 元、2,097 元、500 元、13,545元及8,450 元、雄豪鐘錶消費3,078 元、聯廣眼鏡有限公司消費3,500 元、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消費759 元,於93年12月間在大眾電信消費3,550 元、忠孝店C -blue消費890 元、如新公司消費230 元、230 元、230 元、230 元、230 元、230 元、2,925 元、7,280 元、1,818 元、1,858 元、1,858 元、2,097 元,於94年1 月間在大眾電信消費3,912 元、如新公司消費2,925 元、1,898 元、1,868 元、1,898 元、2,582 元、10,920元、6,720 元,於94年2 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6,435 元、2,097 元、10,920元、17,150元、在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80 元、鼎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82 元、大眾電信消費3,684 元、傳凌台北莊敬分公司消費390 元,於94年3 月間在大眾電信消費2,098 元、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消費1,550 元、加州-星巴客消費162 元及383 元、如新公司消費1,860 元、10,920元、2,097 元、1,755 元、15,755元、ARK 消費1,870 元及2,860 元、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96 元,於94年4 月間在真心寢具精品消費3,980 元、如新公司消費1,440 元、11,324元、10,920元、1,847 元,於94年5 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195 元、11,530 元 、1,847 元、10,920元、8,000 元、6,440 元、6,980 元、18,720元及62,495元、巴黎國際海鮮百匯自助餐廳西費1,602 元,於94年6 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9,240 元、1,827 元、22,235元,於93年7 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2,030 元、2,205 元、1,550 元、9,240 元、1,847 元及2,685 元、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消費600 元、泰富豪-光復店消費960 元,於94年8 月間在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990 元、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422 元、792 元、1,49 0元及2,295 元、如新公司消費1,847 元、9,240 元及6,79 0元、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消費1,395 元、citysuper 消費200 元及390 元,於94年9 月間在新都里餐廳消費1,109 元、如新公司消費4,015 元、4,214 元、2,327 元及2,250 元、阿瘦皮鞋吳興店消費3,094 元、citysuper 消費390 元,於94年10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2,745 元、1,977 元,於94年11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1,852 元,於94年12月間在JOYCE 消費5,400 元(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復以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2年12月間在度莎─基隆門市消費1,200 元、1,580 元,於94年9 月間在如新公司消費2,505 元、9,240 元、6,150 元、14,995元、14,110元、200 元、2,070 元、2,070 元、1,755 元、2, 070元、2,070 元、1,755 元、1,755 元、1,755 元,於94年10月間預借現金7,000 元、4,000 元及3,000 元、在如新公司消費2,520 元、1,835 元、1,885 元、29,105元、8,380 元、13,245元、10,370元、1,550 元,於94年11月間預借現金1 萬元、在誠信旅行社消費6,800 元、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2,000 元、如新公司消費8,000 元、SEE'S -天母店消費1,5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上開兩家銀行之消費內容,即已包含高級餐廳、服飾、雜物、直銷等顯非生活必需之花費,消費次數、金額均屬非低,顯遠逾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亦難謂債務人並無利用金融機構間之代償機制過度擴張個人信用額度之投機心理;況且,債務人亦有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代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47,488元後,先後於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新公司大額消費,再於94年5 月3 日以渣打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5 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背面、第40頁),另有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2筆、於亞力山大(健身房)消費月費15筆、如新公司消費10筆,以及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臺灣大哥大消費(見本院卷第22頁),又有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債權業已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密集於百貨公司、精品店、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亞力山大(健身房)、如新公司、高級餐廳及飯店、KTV 、網路購物等處消費,並同時預借現金花用,而其消費及預借現金明細之多,本院不及備載,更足見其不顧己身經濟能力,花費無度之情。是上開債務人之行為,亦核與首揭「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消費及交易紀錄既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況債權人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澳盛銀行、匯誠公司、中信銀行亦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債務免除,此有該等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件免責卷宗及上開執行清算卷宗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