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李志鴻即井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高泉吉 被 上訴人 美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杏 訴訟代理人 吳文雄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簽訂模具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9 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貨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模具訂製,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40,000 元(未稅),分5 期給付。第1 至第3 期貨款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但其中第4 期款200,000 元,第5 期款加上發票稅金242,000 元,合計共442,000 元(其中第4 期款200,000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不服,故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推詞,迄今均未付款。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款、第5 條約定:「第5 期款:試模完成後,甲方(即被上訴人)開立90天期票支付乙方(即上訴人)160,000 元(未稅),及稅金82,000元」;「乙方應完成編號F3系列A 、B 當齒及撥扭共36種另件,並將模具交付甲方射出量產使用」,可知試模階段係指至射出階段,被上訴人既將試模階段委託訴外人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優公司)進行,故富優公司試模完成,被上訴人即需給付上訴人上述第5 期款項。自上訴人於97年4 月3 日補齊最後1 批模具日期起算,被上訴人持有模具已有1 年之久,若果無法試模完成,被上訴人為何沒有通知上訴人維修,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被上訴人已完成試模。再者,買受人於受理貨物後,如認為有瑕疵應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本件於96年4 月或5 月初已經試模,被上訴人事後都沒有再通知上訴人修繕,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富優公司試模記錄雖記載「不合格」,然依富優公司回函「...署名並簽署不合格者並非本公司人員」等語,可知該試模檢測資料係證人莊坤嶽自行將富優公司試模檢測資料,加註不合格等字樣,與富優公司之資料並不相符。另被上訴人早已於97年4 月7 日向富優公司下量產訂單,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沒有問題。 ㈡上訴人在98年6 月間,因不景氣及遭被上訴人積欠貨款共計240 多萬元,致無法繼續營業,始申請暫停營業,上訴人亦有委託同業旭田企業社協助做客戶後續服務事宜,因被上訴人所訂製之模具為快速模,品名為F3B 齒及F3C 系列模具,在正常使用情形下,1 分鐘可生產2-3 個,1 小時可生產120-180 個,1 天可生產0000-0000 個,每分鐘可做2 至3 模次,一般在3 至6 個月即已超過30萬次,上訴人最早1 批交貨日為96年3 月17日,最後1 批模具交貨日為97年4 月3 日,正常狀態下早已超過30萬次。且上訴人請求者為96年至97年間之貨款,並非上訴人停業期間之貨款,與上訴人有無停業無關。 ㈢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董事紀國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淑杏之配偶,蔡淑杏亦為多元公司之監察人,其訂單及送貨地址均同,足認多元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實際上同屬一家公司,多元公司自可任意指稱系爭模具合格與否,因系爭合約上並未註明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所要求的尺寸大小,故被上訴人可隨意以委託多元公司測試不合格為由拒絕付款。況莊坤嶽既自95年11月迄今擔任多元公司科長之職,其證詞自難採信。再則,上訴人已開立模具之發票,被上訴人亦已將該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給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提出的試模檢查記錄只是毛胚資料,並不是成品尺寸資料,又混練之原料比例不同,會影響射出的尺寸,燒結及後處理的過程及時間長短也會影響成品的尺寸,此部分技術及規格均由被上訴人處理,故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合約中註記成品的尺寸,通常上訴人這種行業僅負責到射出生胚為止即屬試模完成。倘被上訴人就上述製程修改後,仍無法達成客戶要求的成品尺寸,就表示被上訴人的模具設計有錯誤,被上訴人就會向上訴人另外付費下模具設計變更的訂單。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款所稱「試模完成」,參酌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至4 款約定,可知係指系爭合約「附件二、不足待補齊之模具」試模完成。準此,該模具第5 期款項須以上開模具試模完成為其付款條件。因本件模具為金屬粉末射出模具,其製作之目的係用以生產金屬粉末射出零件品,而金屬粉末射出之主要製程為混練、射出、燒結,生胚並無任何商業價值,且生胚未經燒結也無法確認成品是否符合成品圖及契約之尺寸及外觀等標準。因此,所謂「試模程序」,包含混練、射出、脫臘、燒結、後處理之過程,其中除射出成形為生胚為富優公司檢測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委由多元公司進行初步檢測試模,依富優公司99年3 月31日10TWS0003 號函記載:「附件二之試模檢查紀錄確為本公司所製作...且本公司與多元公司間合作之產品為多製程之產品,本公司依其提供之模具,投入原料射出成形為生胚,後經多元公司燒結後,依產品特性,再加入電鍍或噴沙等多項表面處理才能完成;因此,本公司並無法判定模具品質是否合格,僅能就生胚外觀問題作描述,模具品質是否合格,仍需多元公司作判定。因此,附件二之試模檢查紀錄中,署名並簽署不合格者並非本公司人員」,及證人莊坤嶽之證述暨渠提出之富優公司、多元公司試模檢查記錄8 紙,其上註記「生胚、外觀:#1#4穴號處立向毛邊0.05mm、不合格、莊坤嶽」、「生胚、外觀:#3#4穴號處頂針立向毛邊0.12mm、不合格、莊坤嶽」、「生胚、不合格、莊坤嶽」等,均足證系爭模具之檔齒模具(A 齒入子)8 個型號經富優公司檢查生胚發現部分模具外觀有毛邊等情形,且8 個型號之模具經多元公司檢查尺寸等均不合格;另外4 個型號之檔齒模具(A 齒入子),則因上訴人經多元公司通知修補上述8 個型號之模具後未獲置理,而未繼續測試;另1 型號之撥扭模具(替換滑塊),上訴人並未協同測試,則系爭模具於97年4 月間補齊交付被上訴人後,迄今全部仍未試模完成,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上訴人所提之「B8- 檔齒」模具維修單1 紙及多元公司「MI0320B201修模」及「MI0320B201設變」之訂購單2 紙,均與本件模具無關。又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向富優公司訂購物品之訂購單係針對系爭合約附件一之模具,該部分模具均已試模合格,亦與本件無涉。另訴外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就本件模具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㈢上訴人就本件模具款項,於95年12月間開立金額分別為1,134,000 元、588,000 元,共計1,722,000 元之統一發票2 張交付被上訴人。因該2 張統一發票之金額,並未按照系爭合約分期開立,而係1 次開立上開2 張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且統一發票抵繳稅款之期限僅有2 個月,被上訴人為免該統一發票逾期無法抵繳,始暫時先持上開2 張統一發票報稅,待日後確認被上訴人無須付款時再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處理,此等稅捐申報之考量,與系爭模具是否試模完成之事實無關,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持統一發票報稅,即謂系爭模具試模完成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又依系爭合約所示,可知兩造已將稅金視為酬金之一部分,因該模具尚未試模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酬金及稅金。 ㈣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訂製本件模具(總金額1,660,000 元)及另一套模具(總金額約330,000 元),除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款項442,000 元外,其餘1,548,000 元均已付清。另多元公司於96年5 月至98年1 月,向上訴人訂購1,800 多萬元之模具,上訴人已收到16,047,087元之款項。據此概算,上訴人既已收到被上訴人及多元公司將近9成之貨款(154萬+1600 萬/166萬+33 萬+1800 萬=0.877),自足以支應其設計及製作模具之成本,實無上訴人所述因不景氣及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以致無法繼續營業之可能。上訴人停業完全係為個人因素,與不景氣及被上訴人均無關。上訴人於結束營業後不僅未履行被上訴人及多元公司模具後續未完成事宜,反對被上訴人及多元公司為假扣押及訴訟,完全未找第三人代為履行後續事項。 ㈤系爭合約附件二之模具中有8 組經多元公司試模後不合格,因上訴人未配合修補,其餘模組即未繼續測試,被上訴人並未拒絕試模,上訴人迄今仍未會同多元公司及富優公司試模完成,即上述第5 期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以上開模具於97年4 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後迄今已1 年多,即認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 ㈥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模具訂製,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總價款為1,640,000 元(未稅),分5 期給付。第1 至第3 期貨款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但其中第4 期款200,000 元,第5 期款加上發票稅金242,000 元,合計共442,000 元(其中第4 期款200,000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不服,故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推詞,迄今仍未給付第4 、5 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款、第5 條約定,可知試模階段係指至射出階段,被上訴人已將試模階段委託富優公司進行,並經富優公司試模完成,被上訴人自須給付上訴人第5 期款項,又自上訴人於97年4 月3 日補齊最後1 批模具日期起算,被上訴人持有模具已有1 年之久,若無法試模完成,被上訴人為何沒有通知上訴人維修,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買受人於受理貨物後,如認為有瑕疵應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本件於96年4 月或5 月初已經試模,被上訴人事後都沒有再通知上訴人修繕,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另被上訴人早已於97年4 月7 日向富優公司下量產訂單,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沒有問題。此外,上訴人已開立模具之發票,被上訴人亦已將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給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模具於97年4 月間補齊交付被上訴人後,迄今全部仍未試模完成,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優鋼公司就本件模具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上訴人就本件模具款項,雖於95年12月間開立金額分別為1,134,000 元、588,000 元,共計1,722,000 元之統一發票2 張交付被上訴人,然該2 張統一發票之金額,並未按照系爭合約分期開立,且因統一發票抵繳稅款之期限僅有2 個月,被上訴人為免該統一發票逾期無法抵繳,始暫時先持上開2 張統一發票報稅,待日後確認被上訴人無須付款時再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處理,此等稅捐申報之考量,與系爭模具是否試模完成之事實無關,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持統一發票報稅,即謂系爭模具試模完成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又依系爭合約所示,可知兩造已將稅金視為酬金之一部分,因該模具尚未試模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金及稅金。此外,系爭合約附件二之模具中有8 組經多元公司試模後不合格,因上訴人未配合修補,其餘模組即未繼續測試,被上訴人並未拒絕試模,上訴人迄今仍未會同多元公司及富優公司試模完成,上述第5 期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以上開模具於97年4 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後迄今已1 年多,即認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等語。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第5 期款:試模完成後,甲方(即被上訴人)開立90天期票支付乙方(即上訴人)160,000 元(未稅),及稅金82,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0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需經過試模完成後,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5期款項。 ⒉上訴人主張所謂試模階段係指至射出階段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本件模具為金屬粉末射出模具,其製作之目的係用以生產金屬粉末射出零件品,而金屬粉末射出之主要製程為混練、射出、燒結,生胚並無任何商業價值,且生胚未經燒結也無法確認成品是否符合成品圖及契約之尺寸及外觀等標準。因此,所謂「試模程序」,包含混練、射出、脫臘、燒結、後處理之過程,其中除射出成形為生胚為富優公司檢測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委由多元公司進行初步檢測試模云云。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完成編號F3系列A 、B 當齒及撥扭共36種另件,並將模具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射出量產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0頁),依該條款文義觀之,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只要能射出供被上訴人量產使用,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屬完成,兩造簽約時,並未明示將混練、射出、脫臘、燒結、後處理之過程包含在系爭合約之試模階段內。又被上訴人自承除射出成形為生胚為富優公司檢測外,其餘部分(指混練、脫臘、燒結、後處理之過程)被上訴人委由多元公司進行初步檢測試模等情,倘系爭合約中所謂「試模完成」須待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多元公司進行初步檢測通過,則系爭合約不僅要將此過程記載清楚,且理應要同時課予上訴人協同檢測義務,或有參與測試之機會,否則即使檢測結果不合格,亦難以釐清該不合格之原因係上訴人製作之模具不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或係混練、射出、脫臘、燒結、後處理等過程所致。 ⒊參以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向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合約中所謂「試模完成」如何認定一事,該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結果略以:(一般模具製作行業,是否均由客戶提出3D或2D設計圖標示好所需訂製的模具尺寸及提出縮水率之數據後,模具廠依照設計圖上尺寸製作模具,且模具尺寸合於客戶提出的合理誤差值範圍內是否就算完成?)製作模具均由客戶提供圖面(3D或2D)再依據塑料之縮水率而製作,只要在合理誤差內即算完成。(因為縮水率及模具尺寸均依客戶要求製作,至於客戶上游廠商所要求的成品尺寸是否在模具廠所要負擔的責任範圍內?)因製作模具之尺寸及縮水率均依客戶提供而作,故客戶上游對成品尺寸之要求,並不在模具廠之責任範圍。因本案所作之成品為塑膠齒輪,其牽涉射出技術,故較有爭議。(一般模具同業所稱試模階段,是否指到模具可以正常射出成生胚的階段就是試模完成?)所謂試模即模具完成可供試射成品,供作檢查塑膠成品或尺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上開函文所示,可知上訴人只要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尺寸及縮水率去製作模具,且該模具之尺寸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即屬完成上訴人依約所負提供模具之義務。至於該函文中記載「模具完成可供試射成品,供作檢查塑膠成品或尺寸」,其後段之用意係以檢查塑膠成品或尺寸來判斷模具之尺寸是否符合當初契約之要求。易言之,試模階段應重在完成之模具可否射出及該模具之尺寸是否符合當初契約之要求。另該函中雖記載:(本件合約書第3 條第5 款所指「試模完成」係指何意?)試模完成即模具完成後,所射出之成品已經客戶認可後模具可供量產等語,然本件模具在射出生胚後,尚需經過混練、脫臘、燒結、後處理之過程,則該模具是否可供客戶量產與模具是否試模完成自不應同等看待,且該函亦強調「本案所作之成品為塑膠齒輪,其牽涉射出技術,故較有爭議」,而依約上訴人對於射出部分並未參與,是被上訴人將本件試模階段涵蓋混練、射出、脫臘、燒結、後處理等過程,顯已逾系爭合約之範圍及上訴人得以掌控之程度,自難採信。 ⒋復查,優鋼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函覆本院之內容雖記載:我司確曾委託被上訴人開立F3系列A 、B 齒共24尺寸及F3系列撥鈕扭9 號共12種模具。F3系列A 擋齒8-19號及F3撥鈕系列9 號等13種型號,其中A 擋齒10號-16 號、18號等8 種模具,未完成試模(試模不合格)。另A 擋齒8 號、9 號、17號、19號及撥鈕9 號等5 種模具,則未試模(因其他模具一直無法完成試模,就此部分並未試模,已由我司另向其他廠商訂購零件)。我司曾因急需A 擋齒10號及11號零件,在試模不合格之情形下,要求被上訴人試生產少量零件,其餘型號均未下訂單。我司委託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模具時,所交付之圖面皆為成品圖,並不管制開模方式及成形方法,此為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驗收時,除針對產品齒型、尺寸,尚有硬度及實測扭力檢驗,均需達到標準,才算驗收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然由上開函文所示,可知優鋼公司並未參與試模階段,而係交由被上訴人依專業知識自行處理,優鋼公司僅於驗收時,才會針對模具生產之成品齒型、尺寸、硬度及實測扭力進行檢驗,確認是否達到標準,本件模具既未經被上訴人製作出成品交予優鋼公司檢驗,則上開函文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證人即多元公司人員莊坤嶽於原審雖證稱:(如何測試上開模具?)被上訴人委託多元公司處理的流程,會經過混練、射出、脫蠟、燒結、後處理的過程,射出部分委託富優公司作處理。(測試結果出來的東西為何?)就是客戶要的產品。(附件二的模具測試經過及結果為何?)模具大約在96年到97年有陸續交付給被上訴人再委託多元公司測試,陸續作測試,結果是其中有8 組模具有試過模(A 齒入子),其中4 組尚未作測試。8 組測試結果不合格,未符合客戶的需求。(客戶標準為何?)被上訴人會依據客戶給的產品圖面做為標準。(替換滑塊有無測試?)沒有。(包含A齒入子4組及替換滑塊未測試原因為何?)A 齒入子部分因為其中8 組已經測試不合格,我們有通知上訴人來修補模具上的缺失,但是上訴人都置之不理,替換滑塊部分未測試是因為上訴人未來協同做測試。(可否說明不合格的原因?)不合格就是未符合客戶圖面上的要求,尺寸及外觀部分都有問題。外觀的問題例如有毛邊。(試模是到何階段?)試模必須符合優鋼公司的標準才算完成,產品也必須要達成標準。(混練、射出、脫蠟、燒結、後處理的過程是否都是由多元公司在處理?)射出部分是在富優公司,後處理也是委外,其他部分都是在多元公司。(上開過程原料比率有錯誤或改變或技術上有問題時,會不會影響成品的結果?)我們原料的比率都有嚴格控管,不會有問題。(依你的專業,產品的毛邊要修復是否達到模具不堪使用?)模具是不會達到不堪使用,但是有毛邊就無法達到客戶的要求,產品組裝也就會有問題。模具修復應該是上訴人應該要處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依上開優鋼公司之函文所示,優鋼公司對於試模階段並未訂立任何檢測標準,證人莊坤嶽顯係將此試模階段與優鋼公司就成品進行檢測之階段混為一談。 ⒍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富優公司試模檢查記錄上雖分別記載外觀有毛邊或不合格等字樣,然富優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附件二之試模檢查記錄確為本公司所製作,但無法確認與附件一(即系爭合約)有任何關聯,且本公司與多元公司間合作之產品為多製程產品,本公司依其提供之模具,投入原料射出成形為生胚,後經多元公司燒結後,依產品特性,再加入電鍍或噴沙等多向表面處理才能完成; 因此,本公司並無法判定模具品質是否合格,僅能就生胚外觀問題作描述,模具品質是否合格仍需多元公司作判定。因此,附件二之試模檢查記錄中,署名並簽署不合格者並非本公司人員。綜合上述,本公司即使受多元公司所託就附件一之模具試模,因製程繁複之故,亦無法判定模具品質是否合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由此可知,上開試模檢查記錄所載外觀有毛邊或不合格等字樣,並非富優公司之判斷結果,而係該試模檢查記錄上署名之莊坤嶽所認定之結果。惟系爭合約並未就本件模具射出之物品外觀有何約定,則莊坤嶽逕以射出物品外觀有毛邊為由認定試模不合格,尚嫌速斷。另上開試模檢查記錄均未明確載明本件上訴人提供之各型號模具中有那些是尺寸不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或多元公司又如何依上開試模檢查記錄要求上訴人修改模具之尺寸。此外,上開試模檢查記錄中針對A 齒14、15、16及18號入子部分,證人莊坤嶽僅有書寫不合格,而未載明具體事由。從而,依上開試模檢查記錄及證人莊坤嶽之證詞,尚無法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提供之模具不合系爭合約之需求,才導致試模未完成。 ⒎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完成編號F3系列A 、B 當齒及撥扭共36種另件,並將模具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射出量產使用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將模具交付被上訴人後,其後之射出、混練、脫蠟、燒結及後處理等過程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足認試模階段亦係由被上訴人進行測試。因此,不論是否能完成試模,被上訴人均應將試模結果回覆上訴人,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依上開試模檢查記錄,上訴人所提供之模具有8 組試模不合格,被上訴人理應要儘速通知上訴人修繕模具或為其他後續處置。證人莊坤嶽雖證稱試模不通過時,有打電話通知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然上訴人否認有接獲上述通知,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模具維修單所示(參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多元公司如將模具送至模具廠維修時,應有書面資料留存,且該書面上亦會明確記載多元公司希望完成之日期及多元公司對模具廠之建議方案,是證人莊坤嶽是否確有將試模結果通知上訴人,即非無疑。況且,本件試模階段既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又遲遲未將試模結果正式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試模完成與否涉及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第5 期款項,被上訴人故意以合約未約定之內容,甚至以不明確之不合格事由拒絕完成本件模具之全數試模,亦未通知上訴人取回模具,或要求上訴人為其他補救措施,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述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本件模具已試模完成。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5 期款及稅金,合計2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