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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克聖袁雪華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江呈陽
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
被上訴人
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旭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

      簡長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㈡、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確實係由其所簽發,僅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惟系爭支票既為擔保漢台碩、漢台鴻公司貨款之清償等情既經上訴人自認(見原審99年4 月7 日筆錄),兩造又曾於98年6 月16日召開會議協商,確認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11,908 元,並就還款方式及遲延利息為約定。又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前開金額仍應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據此計算,年息應為488,714 元,月息約為40,059.5元。上訴人先後於98年7 月3 日、8 月5 日、9 月7 日、10月6 日及11月5 日自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各匯款40,000元予被上訴人支付前述利息,益徵上訴人對於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決議確有同意。前開大陸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既未清償,依據上訴人所承認未清償之貨款至少為8,01 1,908元,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當然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會議決議之內容,然於前開會議前1 日即98年6 月15日,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人員吳怡華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雙方對帳之款項一致,僅有匯差之差距,縱依上訴人公司計算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折合新台幣為7,834,931 元,仍高於系爭支票支票面金額,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00 元,自屬有據。又證人張振聰於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有參與98年6 月16日貨款協商會議,上訴人欠被上訴人款項,因為我與他們兩方都很熟識,所以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希望可以和被上訴人一起協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只知道有欠的貨款總數為801 萬元,並約定清償方式,801 萬還有私人借款400 多萬,都要一併處理。當場總數有確認,兩造才願意簽。之前就談過好幾次了,相關的議案已經由呂學志先打好,結論是當天才寫上去的,簽名也是當天簽約」等語。足證兩造於會議前就前開金額均曾計算過,並以被上證二之電子郵件往來計算貨款金額。98年6 月16日協商會議由呂學志將會議記錄完成後,上訴人也於其上簽名以同意該次會議協商結果。上訴人否認兩造曾經對帳會算,或辯稱伊就會議紀錄內容未予同意云云,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漢台碩、漢台鴻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於中國大陸地區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於97年間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另2 紙面額各660 萬元之支票,以擔保漢台碩等2 公司未付之貨款20,157,452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積欠貨款債務者,實為漢台碩等2 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權利。且據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之事實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保證漢台碩等2 公司應於98年4 月30日前對被上訴人清償20,157,452元貨款,亦即如該2 公司未於98年4 月30日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該等貨款,被告始需負擔保證付款之責。

㈡、依據原審卷附匯款資料,漢台碩等2 公司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5 月8 日止,已支付被上訴人港幣4,687,779.68元,按港幣1 元兌換新臺幣4.3 元之匯率計算,漢台碩2 公司業已給付20,157,452元以清償其所欠貨款,則本件票據債務應已消滅,被上訴人竟執上訴人未及取回之擔保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況若依被上訴人所述,漢台碩等2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800 餘萬元,則按前述未付貨款20,157,452元計算,該2 公司僅清償約1,200 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會將面額共計1,320 萬元之另2 紙支票返還上訴人,而免除120 萬元之債權擔保,且又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提示期限內將系爭支票提示,顯與常情不符。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3 月29日民事準備狀已自承上訴人所簽發3 紙面額各660 萬元之支票,在擔保上訴人所屬漢台碩、漢台鴻公司在發票日98年4 月30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約2000萬元之貨款,是98年以後發生之逾2000萬元之貨款債務,自不在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擔保範圍內。(原審卷第65頁)附表二「新增金額」欄位於98年1 月13日以後至同年5 月8 日間分別增加港幣1,570,650 元、48,166.5元、1,390,326.5 元、8,009,640 元、114,977.2 元、308,360 元、266,760 元等金額,顯係將不屬於系爭支票擔保之超逾2000萬元之貨款金額,逕歸由上訴人承擔,自屬無據。

㈣、此外,上訴人否認原審卷157 頁所附98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蓋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所述上訴人大陸公司積欠貨款及實際所欠之金額,前後不一,更與會議紀錄第2 項記載不符,足認該會議紀錄不具備實質之證據力。且上訴人參加該次會議,係奉漢台碩等2 公司指示回台與被上訴人協商,而開會當日,被上訴人竟將與會議無關之議題先行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入會議事項,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達異議,並明確表示除未獲授權處理之貨款問題外,會議紀錄所載貨款數額未經雙方會計人員對帳彙算,無從確認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然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卻揚言如不簽名,將拒絕討論前述行銷通路之履約事宜,上訴人受其脅迫,不得不於會議開始前,在原證9 之會議記錄之「出席」欄位簽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去後,竟指示員工以手寫方式填載決議內容,更執此主張上訴人已代漢台碩等2 公司承認積欠貨款之證據,難認有理由。遑論該會議紀錄未蓋漢台碩、漢台鴻公司大小章,其上貨款金額根本未經被上訴人與漢台碩公司、漢台鴻公司等結算清楚,此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3 日之民事準備㈡狀第4 頁第10行以下仍稱:「至於附表二與附表一H11欄位兼有差額100951.18 港幣差額似為雙方會計沖帳差異所致,請嗣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抓帳後另行說明」之語可知,上訴人自無可能在貨款金額不確定下貿然於98年6 月16日會議時代公司同意付款。

㈤、至上訴人自98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每月匯款40,000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3 月12日曾簽訂合約書,合資於大陸地區設立「漢台科技股份限公司」,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40% ,合約有效期間為5 年,因合約期間於98年3 月屆至,經清算後,賸餘財產為5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依約可分得20萬元,因上訴人無力一次清償,故而自98年7 月起分期給付40,000元,絕非被上訴人所述同意前開會議紀錄。

㈥、退萬步言,倘認為上訴人仍應對漢台碩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負責,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3 紙支票係擔保其所屬公司之2000萬元貨款債務,且表示:「上訴人大陸公司自98年起陸續匯回貨款約14,413,795元,已逾前2 紙支票金額13,200,000元,故被上訴人乃將該2 紙支票退回」(請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99年5 月3 日民事準備㈡狀第5 頁第2行以下)。則依此,上訴人亦僅須給付被上訴人5,586,215 元(即20,000,000-14,413,795=5,586,215 ),逾此部分,被上訴人無權請求。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 萬元,及自9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兩造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該支票係用以擔保漢台碩、漢台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清償,依據98年6月16日協商會議決議之記載,關於上訴人(中漢)代收穩貿貨款人民幣610,000 元,應償還漢台科技公司之款項,連同漢台科技公司應向上訴人(中漢等公司)收取之貨款一併處理結果,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8,011,908 元及利息等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原審卷第4 頁)、98年6 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7 至1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60 萬元,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以前開貨款業已清償為原因,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如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雖得執票據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抗辯,惟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為擔保漢台碩、漢台鴻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貨款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為舉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業已清償事實,無非係以漢台碩等大陸公司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 年5月8 日止,先後匯款港幣4,687,779.68元予被上訴人為據,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款項匯入其帳戶並不爭執,然否認其中5筆總額合計為港幣1,384,771 元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支票簽發時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亦否認上訴人所簽發,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3 張面額各660 萬元支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數額為上訴人所稱之港幣4,687,779.68元(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自應就前開匯入之款項均為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漢台碩、漢台鴻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貨款,且所匯入款項之數額足以清償前開擔保之貨款等事實為舉證。然就上訴人所提支付明細表及香港地區永豐銀行九龍分行支票入帳回單影本15紙等文件(見原審卷第42至57頁),並無從認定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自無從以之認定該等款項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又由於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之總額若干,逕以其業已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加總數額認係債務總額,進而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全部債務業已清償,難認可採。故不論兩造就系爭支票擔保前開貨款債權之範圍究竟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僅擔保票據簽發當時(98年4 月30日)已發生之債務,然因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之數額若干,亦未能證明其清償之數額已達債務之總額,加以其主張業已清償而未取回供作擔保之系爭支票之事實,並非常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再者,根據被上訴人所提98年6 月16日兩造協商會議紀錄之決議記載,上訴人(中漢)代收穩貿貨款人民幣610,000 元,應償還漢台科技公司之款項,連同漢台科技公司應向上訴人(中漢等公司)收取之貨款一併處理之結果,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8,011,908 元及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伊未獲漢台碩、漢台鴻公司授權與被上訴人對帳,亦未同意該項決議內容,不得以該決議內容認定雙方債務數額云云,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前開貨款之清償,就系爭貨款數額之多寡有利害關係,以個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確認其擔保貨款之範圍,並無須漢台碩、漢台鴻公司授權。且據卷附前開協商會議前一日(98年6 月15日)漢台碩、漢台鴻公司管理部課長及財務吳怡華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主旨:6/15對帳數字)內容可知,漢台碩、漢台鴻公司依據當日匯率計算結果,認為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數額7,834,931 元,與被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8,011,908 元略有出入,希望被上訴人以當日台銀買賣均價匯率,按該公司換算順序為計算(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漢台碩、漢台鴻公司於98年6 月16日兩造協商會議前,已確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至少有7,834,931 元之多,益徵上訴人主張漢台碩、漢台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等情,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況且,上訴人於兩造98年6 月16日兩造協商會議紀錄尚確有簽名出席,伊雖辯稱未同意決議內容云云,然據負責協調量造出面協商之證人張振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在大陸款項有一些貨款,上訴人欠被上訴人款項,因為我與他們兩方都很熟識,所以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希望可以和被上訴人一起協商該事情。(貨款內容是否知悉?)詳細內容我不知道,只知道欠的貨款總數為801 萬,並且約定清償方式,801 萬外還有私人借款400 多萬都要一併處理。當時協商的結論是上訴人願意付前開的款項,與該協議書上的記載相符。(當時有無表示有爭執?)沒有,因為我受兩造之邀出面,我勸上訴人把事情處理好。(知否801 萬多元的數額如何計算出來?)如何而來我不知道,這是之前會算的,當場就總數有確認,兩造才會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可證上訴人確已就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決議確認並同意其內容。縱使系爭貨款債務數額依據市場匯率換算結果,未必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011,908 元數額完全相符,然漢台碩、漢台鴻公司已確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7,834,931 元,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於協商會議中關於貨款數額8,011,908 元之主張,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尚未清償,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該等貨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難認有理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所陳抗辯事由既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60 萬元,及自9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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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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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呈陽  │板信商業銀行股│98年4月30日 │6,600,000 │TY0000000 │
│    │        │分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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