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被上訴人 麒林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佳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1日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19日由劉昀智變更為劉宏清,此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4頁),並經劉宏清於100 年10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麒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林公司)起訴請求吉佳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31,750 元,吉佳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麒林公司因交付變質之原料,致伊以該原料製造之奶粉經銷售後出現瑕疵,伊乃趕工重製一批奶粉製品以賠償消費者之損失,伊自得請求麒林公司賠償重製奶粉費用465,097 元(即原料成本202,800 元、副原料成本71,900元、空罐、包材、紙箱等69,500元、加工費用32,319元及運費88,578元),並以麒林公司請求伊給付之貨款扣除(抵銷)後,伊尚得請求麒林公司給付餘額333,347 元等語。麒林公司對於吉佳公司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吉佳公司提起反訴,且吉佳公司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麒林公司主張:吉佳公司分別於98年8 月25日及98年10月1 日,向伊訂購原裝進口之奶粉及乳清粉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203,900 元,伊已將系爭貨品交予吉佳公司之代工廠即訴外人憶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霖公司)簽收,嗣經麒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吉佳公司請款後,吉佳公司於98年12月15日,交付面額72,15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第一張支票),復於99年1 月15日,交付面額70,000元、付款人同、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第二張支票),以支付貨款,其中第一張支票雖經兌現,然第二張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此,吉佳公司迄今尚積欠伊131,750 元(203,900 -72,150=131,750 )貨款未為給付,屢向吉佳公司催討,吉佳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吉佳公司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爰聲明:吉佳公司應給付麒林公司131,750 元及自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吉佳公司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麒林公司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吉佳公司給付麒林公司13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逾此之請求。吉佳公司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補稱略以: ㈠伊於98年8 月25日及同年10月1 日分別向麒林公司購買系爭貨品,於添加維他命及礦物質製成奶粉成品出售後,因消費者反應所銷售之奶粉有問題,伊乃於98年12月23日通知麒林公司,請其派員商討善後處理,惟麒林公司竟置之不理,伊遂重製一批奶粉賠償消費者。嗣伊停止向麒林公司訂貨,改向其他廠商訂貨送往憶霖公司加工生產之產品均無瑕疵,且送至食品研究所及SGS 檢驗均為合格,可見伊生產之成品瑕疵,係因麒林公司銷售之系爭貨品所造成,系爭貨品既有瑕疵,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㈡伊向麒林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並指示其交予代工廠即憶霖公司代工,嗣經憶霖公司代工分裝成2,224 罐,共185 箱,伊即將之運往大陸上海、四川、廣州等地銷售。詎該批奶粉製品銷售後即不斷接到消費者投訴,投訴內容有小孩食用後身上出現紅斑、眼睛腫脹、嘔吐、排泄物呈水態等現象,並有不少小孩需住院治療,伊發覺事態嚴重即於98年12月23日通知麒林公司,請其派員商討善後處理,惟麒林公司竟置諸不理。伊為安撫為數眾多之客戶投訴,除賠償部分掛號費及診療費外,並趕工重製一批奶粉製品共2,052 罐賠償其損失。 ㈢憶霖公司具狀陳明系爭貨品於封裝前檢測發現其中有2包 裝袋(約47公斤)奶粉原料之顏色出現非正常牛奶色而為異常之深黃色,且其間雜有直徑約3 至4 公釐之結塊。該退回之「不良原料」於憶霖公司送貨單上註明清楚為「不良品」,憶霖公司並於該退回之不良原料上註明「來源不良、日期標示及風味異常」。而該不良原料為麒林公司寄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56巷80號豐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而豐源公司為麒林公司之倉儲公司及送貨中心,再由豐源公司代送至憶霖公司加工。另由證二之照片及證五麒林公司(廈門坎培拉)之型錄可明顯看出,該不良原料為麒林公司所代理及供貨之品牌。而麒林公司售予伊之系爭貨品係因封口不良導致漏氣致原料變質,經加工包裝成嬰兒奶粉,始造成食用之嬰兒不適住院,此批變質之奶粉屬於瑕疵貨品,其給付瑕疵品造成伊之損害(即重製一批奶粉交付賠償客戶),麒林公司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賠償吉佳公司重製奶粉費用465,097 元(即支出原料成本202,800 元、副原料成本71,900元、空罐、包材、紙箱等69,500元、加工費用32,319元、運費88,578元,合計465,097 元)。則扣除積欠之貨款131,750 元後,伊對麒林公司不但無貨款債務,尚得向麒林公司請求給付333,347 元。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麒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另反訴聲明:麒林公司應給付吉佳公司333,347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麒林公司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麒林公司則補充略以: ㈠伊銷售予吉佳公司之系爭貨品均來自於紐西蘭,且相同貨品售予其他奶粉商均未曾發生問題。伊於系爭貨品出貨單上已註明「如貨品有任何問題,請於7 日內提換,逾期概不負責…」等字樣,惟吉佳公司於收受系爭貨品後並未立即向伊表示貨品有何問題,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瑕疵,自不得拒絕給付貨款。 ㈡吉佳公司所指有瑕疵之奶粉,除伊提供之原料外,尚混合其他原料加工製成,亦即,伊售予吉佳公司之原料僅為吉佳公司生產之奶粉之部分原料,故即便吉佳公司生產之奶粉出現瑕疵,亦不當然為系爭貨品所造成。 ㈢系爭貨品係直接由伊倉庫送至吉佳公司指定之加工廠即憶霖公司,憶霖公司表示系爭貨品並無瑕疵,退貨之原因係因送貨途中貨物破損,憶霖公司無法收送始退回倉儲,其餘貨品均屬完整而符合品質要求,且已順利加工。又吉佳公司所提證二至證四照片所示之風味異常等字樣,並非憶霖公司或伊公司之人員所寫,不能僅根據上開字樣即認定系爭貨品有瑕疵。另根據證人林玉峰之證詞,送往憶霖公司之原料於生產前均會作檢查,若有瑕疵會直接退回不會送去生產,且憶霖公司加工成品之原料並非只有單一項,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只是其中一項原料,不能僅因成品有瑕疵即認定為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況吉佳公司亦未能證明成品之瑕疵係因伊之系爭貨品所致。爰聲明駁回吉佳公司之上訴及其反訴。 四、本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吉佳公司曾向麒林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尚有131,750 元貨款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吉佳公司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無非以系爭貨品存有瑕疵為據,惟此為麒林公司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吉佳公司就系爭貨品有瑕疵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吉佳公司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固提出外包裝載有「來料不良」、「風味異常」等字樣之貨品及硬塊等之照片為證(卷第62頁、第97頁),然麒林公司否認該照片所拍攝之物品為系爭貨品,辯稱:外包裝所顯示之「來料不良」、「風味異常」等字樣,均非伊公司或憶霖公司之人員所寫,伊公司售予吉佳公司之貨物只有奶粉(卷第88頁背面、第94頁背面),證人即憶霖公司廠長林玉峰亦證述:「這張照片(卷第97頁)不像是奶粉」(卷第94頁)等語,僅憑上開照片,顯無法證明即為麒林公司售予吉佳公司之系爭貨品。 ㈡次查,吉佳公司委由憶霖公司加工之奶粉,係混合多種原料之合成品,系爭貨品僅為其中一種原料而已,此由吉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自承其生產之奶粉並非將吉佳公司提供之原料直接分裝,而係另外添加粉狀之維他命、礦物質,再予以混合等情(卷第45頁)可得明證,復經證人林玉峰證稱:「(問:是否記得有問題的原料種類及包裝)不記得,好像空罐子有發生過問題,原料也曾發生過問題,但是哪一種原料不記得了,因為吉佳公司請我們加工的原料有好幾種,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家廠商送的哪一種原料發生問題。」等情明確(卷第94頁)。益見吉佳公司所販售之奶粉合成品,係由來自不同廠商之多種原料混合製成,則任何一項原料有瑕疵,均可能導致合成品之瑕疵。證人林玉峰既無法確定究係何一廠商所提供之何種原料有瑕疵,其證言縱可證明吉佳公司委託億霖公司加工製造之奶粉原料曾出現瑕疵,亦不足以斷定即為麒林公司所出售之系爭貨品。 ㈢承上說明,由上開吉佳公司提出資以證明系爭貨品瑕疵存在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其顯示者即為系爭貨品,則吉佳公司以系爭貨品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該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吉佳公司主張麒林公司銷售予伊之系爭貨品係因封口不良導致漏氣致原料變質,經加工包裝成嬰兒奶粉,始造成食用之嬰兒不適住院,為此,伊重製一批奶粉賠償消費者,共花費重製奶粉費用465,097 元,應由麒林公司負賠償責任,爰提起反訴請求上開重製奶粉費用扣除系爭貨款之差額云云。但查,吉佳公司迄無法證明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之事實,業已詳述如上(見上述理由四)。甚且,從證人林玉峰所陳述之憶霖公司品管流程可知,當原料送達憶霖公司時,係先由品保單位負責檢查原料之品質,若有問題馬上聯繫原料送貨單上所載客戶,除非客戶立即將有問題之原料載走,否則會在外包裝貼上「不合格」字樣,若貨物一抵達工廠就被退貨,尚未進入收貨之合格區,電腦就不會入帳,且整批貨物若僅一、二包有問題,其餘沒問題的原料直接送生產,貨物送抵生產線上,再次進行檢查(卷第93-95 頁)。由此以觀,上揭照片所示之貨品(卷第62頁),係早在品保單位檢查時便已遭退回,顯未經送往生產線進行生產,自與吉佳公司所稱之問題奶粉無關。此外,吉佳公司復無法證明引起消費者不適之問題奶粉,係因麒林公司所售原料瑕疵所致,則吉佳公司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麒林公司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從而,吉佳公司反訴請求麒林公司給付上開損害與系爭積欠貨款之差額333,347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吉佳公司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另請求麒林公司賠償其重製奶粉費用與上開貨款之差額,均無理由。從而,麒林公司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吉佳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131,750 元及自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准許麒林公司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吉佳公司反訴請求麒林公司給付333,34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麒林公司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吉佳公司之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