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聲 明 人 即上訴人兼 反訴原告 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兼反訴被告 麒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書將判決正本「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聲明人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且於收受判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今卻收到書記官之處分書,就此應給予聲明人適當之救濟途徑,爰對上述處分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即不得上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記載,或記載有誤,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同理,判決書縱然誤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記載為得上訴,該判決依法仍為不得上訴,不因書記官記載錯誤而受影響,其記載有如此錯誤者,自屬顯然誤寫,得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等判例意旨)。 三、查相對人前訴請聲明人給付貨款,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684 號審理後,判命聲明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31,7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聲明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明人333,34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反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本件僅於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時,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31,750 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33,347 元,未逾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本院所為如上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因書記官對此不得上訴之判決,在該判決文末誤為「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乃另於101 年3 月8 日以處分書更正記載為「本件不得上訴」。聲明人執上情對書記官所為此項處分提出異議,但本院書記官於製作該判決書時,在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書文末為上述記載,要屬顯然錯誤,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上開顯然錯誤,於法洵無不合。且聲明人依法對該判決仍不得上訴,要不因上開誤載而使原判決成為得為上訴。從而,聲明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