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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琇玲郭俊德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陳新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光華
被上訴人
陳生園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4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乙節,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4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雖執有系爭4 紙本票,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5 月間,陸續為訴外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向上訴人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0,000元,兩造乃於96年8 月30日協商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 紙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等節,並非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4 紙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及合夥拆夥結算所簽發,於另一刑事案件中卻主張系爭4 紙本票與借貸無關,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4 紙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且已自認系爭4 紙本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所簽立。

㈢系爭4 紙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玲園KTV ,遭上訴人夥同他人強暴脅迫下所簽立,被上訴人並無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4紙本票應屬無效。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原為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富晟公司)及全富晟企業社之合夥股東,被上訴人於96年4 、5 月間,陸續為德峰公司向上訴人貸款21,900,000元,前開借款已匯入德峰公司之帳戶。嗣於96年5 月間,被上訴人為清償前開借款而交付上訴人金額共計20,881,749元之8 紙支票,惟該8 紙支票皆遭退票,且兩造之合夥關係並已終結,乃於96年8 月30日為債權債務協商,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 紙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及合夥拆夥結算債務之清償,並簽訂拆夥協議書1 紙。

㈡縱使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但直接原因為兩造於96年8月30日在玲園KTV對帳後所為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脅迫所為法律行為之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㈣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其所簽發之系爭4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4 紙本票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民事裁定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33至3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 紙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4 紙本票係遭人強暴脅迫下所簽立,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及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若發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雖允許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時仍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並不爭執系爭4 紙本票之真正,而僅抗辯系爭4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4 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4 紙本票係因遭人強暴脅迫所簽立云云。然查,訴外人林頂峰於另案警詢時陳稱:簽立本票(即系爭4 紙本票)時都是在96年8 月30日17時在新竹縣新埔鎮「玲園KYV 」內完成,並未有上述強押至陳生園(即被上訴人)住處完成,連同拆夥協議書、切結書一併簽立完成等語,有97年1 月28日桃園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即兩造簽立上開拆夥協議書時之見證人李慶全到庭證稱:(提示系爭4 紙本票,協商日期是否為96年8 月30日?)如開票日期沒錯,就是那天,回來以後才聽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開本票給上訴人。(協商當日氣氛如何?)很多人在那邊聊天,沒有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4 紙本票時之現場狀態相當平和,並未有人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參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89號及同年度偵字第5539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2 項係記載:「林頂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羅美皇宮酒店」處,因處理債務,挾前開數人之眾,對陳生園恫稱...等語,以此等言語恐嚇陳生園至生畏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 頁),其中該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均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 紙本票之時間、地點不同,足認兩者並無關聯,故上開起訴書之內容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簽發系爭4 紙本票與上訴人後,迄至其於98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要撤銷上述意思表示,亦已逾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且衡情難認被上訴人係遭人強暴脅迫簽立系爭4 紙本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本件陳稱系爭4 紙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及合夥拆夥結算所簽發,於另一刑事案件中卻陳稱系爭4 紙本票與借貸無關,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4 紙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且已自認系爭4 紙本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所簽立云云。惟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拆夥協議書1 紙、系爭4 紙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0至34頁),且證人李慶全亦到庭證稱:知道兩造有合夥...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是合夥關係,我送材料到龍潭的工廠時,兩造都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準此,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6年8 月30日為債權債務協商後,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 紙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及合夥拆夥結算債務之清償等情,尚非無據。又系爭4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 紙本票係遭人強暴脅迫所簽立,且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未為合夥拆夥結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節,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4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陳生園                                            │
│利息:(未記載)                                          │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96年8月30日 │96年12月12日│5,000,000元 │CH378205  │
├──┼──────┼──────┼──────┼─────┤
│ 2 │同       上 │97年1月12日 │同        上│CH378208  │
├──┼──────┼──────┼──────┼─────┤
│ 3 │同       上 │97年2月12日 │同        上│CH378210  │
├──┼──────┼──────┼──────┼─────┤
│ 4 │同       上 │97年3月12日 │3,000,000元 │CH378209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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