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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7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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