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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
東成地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林川俊林枝萬之繼.

      丁○○林枝萬之繼.

      甲○○林枝萬之繼.

      乙○○林枝萬之繼.

      丙○○林枝萬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71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65,000 元整為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846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原供擔保利益人林枝萬於民國97年5 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丁○○、甲○○、乙○○、丙○○、林川俊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業於98年9 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9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枝萬之財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分別於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桃院永民周98年度聲字第124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3 月10日南院龍民永字第990010863 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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