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一一○四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64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為擔保,並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等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64 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正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