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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翔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相對人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臺北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69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桃園慈文存證號碼00650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暨繳款收據、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按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既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鼎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42985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6934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無誤,即得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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