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內政部警政署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吉立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次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3,771元(聲請人誤載為13,078元),而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復於第二審審理時支出測量費4,600 元等情,除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外,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補費通知1 紙為證,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依此計算,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9,324元(計算式:13,771+20,953+4,600 ),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3,594元(計算式:39,3246/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者則為15,730元(計算式:39,3244/10),惟聲請人僅預納13,771元,顯然不足伊應負擔之金額,故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