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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
億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大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當事人同意和解,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書立和解書,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前開假執行事件,並於99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為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4日桃院永98司執漢字第36845 號函、郵局存證信函(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碼第79號)暨回執(以上皆為影本)、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份。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有限公司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應對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之,於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或未選任董事長之情形,則應對該一人董事或全體董事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98年度存字第14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684 5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相對人僅置董事1 人,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乙○○,方生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然聲請人所提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僅以相對人公司為收件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尚難認已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是聲請人於通知行使權利函尚未合法送達前即為本件聲請之提起,核與民事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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