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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特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大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79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為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79年度民執全字第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業已取回其中836,475 元,尚有餘款163,525 元及利息36,625元未取回;聲請人為取回上開保金,依法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將應行公示送達之文書刊登於國內版新聞紙,故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逾期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事件提存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為擔保金,向本院79年度民執全字第86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11月2 日桃院永民倫98年度聲字第85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7年9 月10日(79)存字第1261號函、本院98年11月2 日桃院永民倫98年度聲字第855 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相對人大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㈡再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違反專利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9年度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以100 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300 萬元為債權人即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紙為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業經相對人提出300 萬元為擔保金,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之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並於81年9 月22日,以中壢郵局第178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767 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3,525 元,及自8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抗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准予就本院79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00 萬元,除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897 號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163,525 元,及自8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發還聲請人,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存所取回擔保金836,475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79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卷宗、86年度取字第672 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據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提存之100 萬元中,尚未取回之163,525 元及利息36,625元,係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因執行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而聲請人尚未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此部分之損害,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就相對人乙○○部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大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乙○○之財產,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86年度取字第672 號提存卷宗所附之部份撤回執行書為據,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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