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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聚柏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5,790 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84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以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09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4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乙○○、丙○○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乙○○業於96年5 月11日遷出國外、相對人丙○○業於93年5 月3 日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85 巷42號」,有上開2 人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稽之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中,對於相對人乙○○、丙○○所寄存送達之地址分別為「桃園縣蘆竹鄉○○路314 巷4 弄1 號」、「桃園縣大園鄉赤牛調156 號」,顯見聲請人上開聲請通知相對人乙○○、丙○○行使權利並不合法;至於相對人聚柏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雖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14 巷4 弄1 號」,然觀諸相對人聚柏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業於96年5 月11日已遷出國外,則相對人聚柏企業有限公司是否仍有營業而得收悉行使權利之通知,顯有疑慮,尚難僅依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中對其所為寄存送達之通知,而認已合法通知其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要件尚有未合,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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