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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之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字第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持分,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因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再抗告,再抗告部分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茲因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為免聲請人之共有土地如遭拍定後及生無可回復之損失,反觀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僅生程序期間其執行名義債權之利息損失,如以其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以年息5 %計算至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時約4 個月,僅為333,333 元(2 千萬元×年息5 %÷12個月×4 個月=333,333 元)。為此,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333,333 元之擔保金後,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確定前,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甲○○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情。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09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發回,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9年度抗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電腦繕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為由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